新闻活动

《国际仲裁与ADR简讯》2026年8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6-08-31
返回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仲裁中心发布《体育仲裁办事指南(2026)》

2026年8月5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发布《体育仲裁办事指南(2026)》,对原有版本进行修订和更新。新版指南聚焦当事人实际需求,在收费指引、材料规范、文书模板等方面作出系统性优化,旨在进一步提升体育仲裁服务的便利化与规范化水平。


新增收费指引,仲裁费用一目了然: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是新增了收费指引相关内容。新版指南在“常见问题”板块中明确增加了收费标准、仲裁费用缓减免交情形及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等说明。与此同时,在案件受理流程图中增设了收费节点,形成从立案申请到费用缴纳的全链条可视化指引,帮助当事人清晰掌握仲裁各环节的操作流程。


细化材料要求,规范版式与表述结合受理实践:新版指南对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身份及代理手续等内容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说明,提示当事人一次性规范提交,减少因材料不全导致的补正延误。此外,指南增列了常用文书参考目录,提供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书模板及下载方式,方便当事人直接取用。在体例和用词方面,新版指南也进行了系统梳理,进一步提升了文件的规范性与辨识度,使当事人查阅更为便捷。


约旦内阁批准仲裁法草案 拟在安曼设立首家专门国际仲裁中心

约旦内阁近日正式批准一项仲裁法修正草案,为该国设立首家专门的国际仲裁机构——安曼“约旦仲裁中心”(Jordan Arbitration Centre)铺平道路。该草案是约旦“经济现代化愿景”下司法部门现代化的关键组成部分。约旦早在1958年便签署《纽约公约》,现行仲裁法律及法院支持机制虽已较为健全,但境内长期缺乏专门的常设仲裁机构,跨国争议多依赖境外仲裁中心解决,本次立法旨在填补这一制度空白。

约旦司法部长巴萨姆·塔尔胡尼(Bassam Talhouni)指出,拟设立的中心将作为非营利机构运作,具备法律独立性以及财务和行政自治权,遵循国际公认标准制定自主规则,专门处理区域与国际商事及投资争议。

业界对此举反响呈现分化。参与修法委员会的约旦仲裁协会前主席奥马尔·阿尔贾齐(Omar Aljazy)评价称,这是约旦及该地区争议解决发展的重大进步。但安曼律师拉尼娅·阿尔纳贝尔(Rania Alnaber)与美籍仲裁员拉里·安东尼(Larry Anthony)等专家则表达了审慎态度,指出新兴市场仲裁机构极易在实际需求形成前陷入“空转”,且机构运作需要持续的财政投入与专业的双语案件管理团队支撑;阿尔纳贝尔强调,仲裁机构的真正成功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商业合同中主动选用,而非仅取决于机构本身的建立。


法国颁布2026-741号法令全面革新仲裁制度 开启独立仲裁法典新进程

法国于2026年8月7日正式发布《澄清与现代化仲裁》2026-741号法令,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展开全面修正,定于明年初生效。这是法国自2011年以来首次重大仲裁制度更新。该法令基于Thomas Clay与法官François Ancel工作组提出的40项建议,落实了司法部长Gérald Darmanin公布的“三阶段”改革路径,旨在最终将散见于近20部法典的规则整合为一部统一的独立“仲裁法典”。

新法令在国内与国际仲裁领域推行了多项现代化举措:显著强化“支持法官”(juge d'appui)在执行临时措施及调取第三方文件上的权限;明确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法院认定节点,并允许将不同合同项下的多重请求合并提交同一仲裁庭;将国际仲裁定义由“涉国际贸易”拓展至“涉国际经济”,正式承认合格电子裁决并放宽外语免译庭审限制;同时明确区分裁决承认与赋予执行力(exequatur),优化中止执行机制,并引入比例原则以防范仲裁程序拖延与成本高企。

目前,包括Philippe Pinsolle、Louis Degos等业界权威均对本次改革表示高度欢迎;但工作组成员Jérôme Ortscheidt等亦对取消执行法官修改权存有异议,关切该改动对巴黎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吸引力的潜在影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框架代理合同与作为组成部分的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构成“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案情简介:

2024年至2025年期间,某甲公司作为国药准字H20020094药品“盐酸氟桂利嗪口服溶液”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商,与某乙公司先后订立了2024年度和2025年度的两份《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区域销售代理关系,约定由某乙公司作为代理商直接向个体药店、私人诊所、村卫生室及社区门诊等第三终端销售商经销该药品。某甲公司承诺保障某乙公司的区域经销权并确保药品质量与稳定供应;某乙公司承诺开拓市场、完成销售任务,并严格履行不得窜货扰乱市场的合规义务。药品采购执行款到发货模式,某乙公司付款后提交发货申请凭证。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两份代理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签署的防窜货挂网治理方案、购销合同、保证函、出入库单等文件,均属于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在随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为落实具体批次的采购与发货,双方在各年度内分别签订了多份具体的《购销合同》。这些购销合同标的物均为盐酸氟桂利嗪口服溶液,载明了具体的采购数量、批号、金额等交易要素。但在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上,该批《购销合同》并未沿用代理合同的仲裁条款,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这导致框架代理合同与具体执行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了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并存的局面。

2026年1月,双方因合同履行爆发实质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反销售区域与渠道管控义务,存在严重窜货行为;某乙公司则抗辩称其已支付四十余万元货款,但某甲公司无故未按时发货且扣留该笔货款。2026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依据代理合同仲裁条款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究窜货责任,案号为[2026]长仲字第2352号。在仲裁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为推进仲裁程序,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两份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确认长沙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主张,仲裁条款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具有独立性;窜货争议属于代理框架管理义务纠纷,购销合同诉讼条款仅调整单笔买卖履行,两者并行不悖,不构成“或裁或诉”。某乙公司则答辩认为,代理合同明确将购销合同作为组成部分,两者效力等同;窜货认定完全以购销合同发货数据为实体依据,且货款纠纷受法院管辖,仲裁将割裂同一交易事实并损害其反求偿权;合同整体上同时存在仲裁与诉讼两种冲突约定,仲裁条款因缺乏唯一性而依法无效。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性与排他性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对仲裁或诉讼作出明确、确定的排他选择,若合同约定导致管辖机构处于“或裁或诉”的冲突状态,仲裁协议依法归于无效。

法院经审查查明,两份《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另行签署的《购销合同》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该约定表明,后续签署的各份购销合同已被直接吸纳为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统一合同整体。在此合同体系下,作为主合同的代理合同约定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购销合同却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未对框架管理争议与单笔买卖履约争议作出明确清晰的排他性管辖划分,导致就同一合同体系项下的争议,实质上同时作出了仲裁与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双重约定。

鉴于某乙公司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不存在放弃异议并接受仲裁的情形,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情形。案涉仲裁协议因欠缺排他性与明确性而归于无效,申请人某甲公司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及确认长沙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


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院:

仲裁庭擅自变更诉求法律性质及救济路径构成超裁,依法裁定全额撤销三亿美元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2019年,佳沃食品通过其智利子公司 Food Investment SpA 与卖方签署《股份购买协议》(SPA),以 9.21 亿美元的高价完成了对智利三文鱼龙头企业 Australis Seafoods S.A. 的股权收购。然而在完成交割并接管企业运营后,佳沃方面发现原控股股东及管理层(以 Isidoro Quiroga 家族为核心)在并购尽职调查期间故意隐瞒并伪造了关键信息,被隐瞒的风险包括养殖区严重的超产能违规生产、智利环境监管机构(SMA)的行政处罚隐患,以及巨额潜在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重大隐性合规风险直接导致收购标的资产的实际价值发生大幅贬损。

针对上述争议,佳沃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依据 SPA 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智利圣地亚哥商会仲裁调解中心(CAM Santiago)提起国际商事仲裁。在首次仲裁申请中,佳沃采取了较为单一的诉求策略,仅以卖方违反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未披露环境合规风险为由,主张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然而,CAM 仲裁庭在 2025 年 8 月审理后未支持佳沃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诉求,而是援引“仲裁庭知法”(iura novit curia)原则自行转换了法律救济路径。仲裁庭认定卖方隐瞒环境风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将案件救济性质重新定性为恢复原状,并基于衡平原则判令向下调整整体收购价款,最终裁定卖方应向佳沃赔付约 3 亿美元(约 2.92 亿美元)。

卖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26 年 6 月 24 日,圣地亚哥上诉法院第一庭作出判决,认定仲裁庭行为构成超裁(ultra petita)并裁定全额撤销该裁决。裁决被撤销后,佳沃迅速调整策略,于 2026 年 7 月 10 日向 CAM 重新提交仲裁申请并获立案受理,正式开启二次仲裁。同时佳沃于 2026 年 7 月 14 日确认放弃向智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在全新仲裁申请中重构诉求体系,采取“主请求 + 多层备选/兜底请求”的复合架构,并行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交易价款返还、溢价调整及不当得利返还等多重救济主张,中方亦已完成仲裁员提名,以避免再次因程序瑕疵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法院观点:

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院第一庭在对该案进行司法审查时,核心焦点在于仲裁庭援引“仲裁庭知法”原则自行转换救济路径的行为是否构成超裁。审查法律依据为智利《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19.971 号法律)第 34 条,其中第 2 条第 a 款第 iii 项规定裁决处理未提交仲裁的争议或包含超出请求范围的决定构成撤销理由,第 4 款则规定了超裁部分与合法部分不可分离时应全额撤销裁决的原则。最终法院以二比一的表决结果支持了申请撤销方的诉求,全额撤销了原仲裁裁决。

法院多数派法官(2人)认为仲裁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超裁且程序违法不可修复。首先,佳沃原仲裁诉求为基于违约行为的合同损害赔偿之债,而仲裁庭通过定性转换裁决恢复原状并下调价款,实质变更为基于不当得利或合同效力复原之债,两者的法律基础、构成要件与救济逻辑截然不同,裁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即使最终判定赔付的金额与原主张损害赔偿金额接近,也不能否认法律性质上的越权。其次,仲裁庭在转换救济路径前未向双方履行释明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就“恢复原状/价款调整”这一全新救济路径进行针对性举证与辩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享有的程序正当权利。最后,价款调整作为整个裁决的核心与主干,与案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深度绑定,依法无法适用部分撤销,必须全额撤销裁决。

相比之下,法院少数派法官(1人)持反对意见,认为仲裁庭进行法律定性转换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不构成越权超裁。少数派主张即便转换救济路径存在瑕疵,基于尊重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原则,法院也应适用可分性原则,仅撤销与恢复原状相关的部分,保留仲裁庭关于卖方违反陈述与保证义务等违约事实认定的合理部分。然而基于多数决原则,圣地亚哥上诉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定性转换行为构成超裁,救济方式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或改变请求核心性质,据此裁定全额撤销该 3 亿美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1beccf45ada1f345502e5a1e9aeab0c5.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