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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与ADR简讯》2026年7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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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成立七十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

7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七十周年座谈会成功举办。中国贸促会会长、贸仲主任任鸿斌出席并介绍相关发展成果。数据显示,截至目前,贸仲已累计受理案件近8万起,当事人遍及170余个国家和地区;“十四五”期间,贸仲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占全国总量40%以上,展现出坚实的公信力与国际吸引力。

立足新起点,任鸿斌就推动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要强化法治引领,全面落实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并做好规则衔接,确保仲裁工作合法高效有序。其次要着力提质增效,加快建设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动“人工智能+仲裁”深度融合,推进理论与实践创新。此外还要拓宽全球视野,积极深化国际仲裁交流合作,建设性参与全球法治治理,不断提升中国仲裁的制度塑造力和国际话语权。


《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六大语种译本发布

近日,北京市司法局正式发布《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中英俄法西阿六大语种权威译本。这是全国首个省级商事仲裁专项法规的多语种完整译制成果。《条例》作为首都涉外仲裁领域的标志性立法,已于2025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多语种权威译本的发布,严格对标立法原意与国际商事法治通用表述,实现了国内法治话语与国际商事话语的精准对接,大幅提升了北京仲裁制度的国际公信力与透明度。

六大语种译本覆盖全球主要经贸合作国家和地区,有效破除了跨境法治信息的语言壁垒,并通过政务配发、全网公开等渠道免费开放。目前,北京仲裁委员会及相关涉外服务部门已全面启用该译本,将其深入应用于涉外办案、政务咨询与对外交流推介中。这一举措补齐了涉外法治服务短板,极大提升了首都涉外法治硬实力,为深化中外经贸合作、畅通跨境纠纷解决渠道筑牢了坚实保障。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发布2025年数据报告

近日,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发布2025年统计报告,持续巩固其作为全球商事与投资争端解决首选机构的地位。2025年,ICC共登记894起新案件,自1923年成立以来已累计管理超30,000宗案件。全年在案争议总金额表现亮眼,新登记案件总额达410亿美元,年末待决案件总额更攀升至2990亿美元。新案争议金额跨度极大,从不足2500美元至310亿美元不等,中位数为500万美元,既彰显了其管理高价值复杂争议的绝对优势,也体现了对中小型案件的广泛适用性。

在当事人地域分布上,2025年新案共吸引来自全球147个国家和地区的2,531名当事人参与。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共有102位当事人参与ICC仲裁,继续领跑亚洲,并首次跃居全球第五位;美国和巴西则分别以284位和212位当事人位居全球前两名。此外,共有60个国家的当事人选择将国内争议提交ICC,且14%的新案涉及国家或国有实体,充分印证了ICC在跨国与内国争议解决中的双重影响力。

在仲裁实践与制度创新方面,2025年ICC仲裁地遍布70个国家的123个城市,法国、英国、美国、瑞士和新加坡最受欢迎,乌克兰与开曼群岛首次成为仲裁地。主要争议领域依然由建筑工程(28%)和能源(15%)主导。全年在998名获任命的仲裁员中,女性比例升至29.6%,由ICC直接任命的女性比例更突破44.6%。同时,紧急仲裁程序全年收到30起申请,持续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可靠的初期救济渠道。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订版)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4日,雷某、伍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双方使用了抵押登记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第7款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若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可以向抵押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且无法就仲裁相关具体事宜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涉及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上述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雷某与伍某,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可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

最终,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法院依法裁定确认某公司与雷某、伍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德国法兰克福高等地方法院裁定驳回撤销ICC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系总部位于我国台湾的全球生物制药企业,拥有罕见血液病药物P1101的全球研发、生产及销售权;被申请人系总部位于奥地利的专注罕见病疗法开发的制药公司。双方于2009年签订许可协议与制造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欧盟及部分区域的临床开发与市场准入,申请人负责美国等全球其他市场的开发,并互相共享临床数据。

2018年,被申请人因药品在欧盟上市推迟等损失向申请人提起首次仲裁(程序Y)。2020年10月,仲裁庭作出裁决,确认涉案合同继续有效,并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1.4222亿欧元及利息。2021年,德国法兰克福高等地方法院宣布该裁决可执行,随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虽因故意要件认定缺陷部分撤销了裁决,但对其余核心内容予以维持。

2020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启动了第二次ICC仲裁程序(程序X和Z),被申请人亦提出反请求,双方索赔总额超过95亿欧元。2025年2月10日,仲裁庭作出部分终局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美国上市延迟超50亿欧元的绝大部分索赔;认定申请人对欧盟上市延迟负有违约责任,但将具体赔偿金额留待后续阶段裁决;同时支持了被申请人关于历史价格清算(20.9万欧元)及前次仲裁费用(135.4万欧元)的索赔请求。

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向德国法兰克福高等地方法院申请撤销该部分终局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且说理不充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程序平等原则,未能保障申请人的法定听审权,且对前次裁决的既判力范围认定错误,已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规定的撤销事由。


法院观点:

2026年4月24日,德国法兰克福高等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全部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在关于撤销申请的受理性审查方面,法院明确区分了终局裁决与程序保留事项。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主文中关于“保留对赔偿金额决定”的条款不具有可受理性,因为仲裁庭未就具体赔偿金额作出终局认定;而关于“宣告申请人对损害负有责任”的条款,因其对法律责任基础作出了终局性裁定并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而属于法院撤销审查的范围。

在关于程序性公共秩序与法定听审权的审查方面,法院认定涉案仲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针对仲裁庭分拆程序并先行就责任阶段作出部分裁决的决定,法院指出ICC仲裁规则明确授予了仲裁庭程序分拆的职权,仲裁庭此前已在案件管理会议中与当事人沟通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不构成突袭裁判。针对证据调取与专家证据拒绝的问题,法院认为仲裁庭系依规则主动调取关键证书,而申请人的证据调取申请因范围过宽且缺乏直接关联性被拒绝,这属于仲裁庭合理行使案件管理权的范畴,未造成程序不公。

在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与实体审查标准方面,法院重点强调了“实体审查禁止”(revision au fond)原则。法院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实体法律适用范畴,法院在撤销程序中不得对仲裁庭的实体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即便从法律逻辑分析,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索赔适用“合法替代行为”抗辩(由违约方证明即使未违约损害仍会发生),而对申请人索赔适用损害因果关系的普通举证规则(由受害方证明违约导致损害),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仲裁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律上亦属正确,未违反程序平等原则。

在关于仲裁裁决的说理义务与既判力审查方面,法院重申了德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即仲裁裁决的说理只需满足最低限度要求,不明显荒谬或自相矛盾、且对核心防御主张作出回应即可。仲裁庭在裁决中对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因果关系及故意要件进行了全面详细的阐述,已充分满足最低说理标准,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细微事实逐一回应。对于前次裁决既判力范围的认定,同样属于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受实体审查禁止原则保护,法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法兰克福高等地方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规定的任何法定撤销事由,裁定全部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法院依法将本案撤销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3000万欧元,并确认涉案仲裁裁决具备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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