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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政府建议就《关於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修订《仲裁条例》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2月17日发布公告,建议修订《仲裁条例》(第609章),以全面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
签署《补充安排》旨在修订于二OOO年二月一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使《安排》与国际仲裁的现行惯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补充安排》就以下几方面对《安排》进行修订:
(a)更明确地订明在《安排》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涵盖「认可」一词;
(b)更明确地以明文厘清当事方可以在法院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申请保全措施;
(c)使仲裁裁决范围的定义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纽约公约》的「仲裁地」定义方式保持一致;及
(d)免除以往在《安排》下的限制,允许当事方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上述修订(a)及(b)无须透过制定新法例或修改香港现行法例实施,而修订(c)及(d)均须透过修订《仲裁条例》实施。
有关《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将于星期五(二月十九日)刊宪,并于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交立法会审议。该条例草案亦会同时更新《仲裁(纽约公约缔约方)令》(第609章,附属法例A)的附表,并对《仲裁条例》作出轻微文本修订。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2020年数据
2020年,HKIAC共受理318起仲裁案件,受案量达过去十余年最高。其中,203起为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案件,相较2019年增长近20%。所有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总额达到688亿港元(约88亿美元),这是HKIAC自
2011年发布此项数据以来的又一最高纪录。
2020年提交HKIAC的仲裁仍以国际案件为主,由来自45个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参与。72%的仲裁案件以及86%的机构仲裁案件为国际案件。香港是最常选择的仲裁地。所有争议涉及12个不同的准据法。
2020年,HKIAC在指定仲裁员中体现更丰富的多样性。HKIAC所作的149项指定中,23%为女性仲裁员(2019年为20.5%),50%为HKIAC过去三年中未指定过的仲裁员(2019年为40%)。
《2018年HKIAC机构仲裁规则》(下称“《2018年规则》”)中多个程序工具得到了数次实际运用以简化程序。2020年,HKIAC受理了创纪录的14起紧急仲裁员申请,其中11起是在相关仲裁中提起。新引入的初期决定程序首次在3起案件中被运用,其中1起为发布最终裁决终结程序。当事人根据《2018年规则》新规定,在3起案件中披露第三方资助。HKIAC的追加、合并和多合同启动单个仲裁程序在涉及多方当事人和/或多合同争议中被灵活运用。此类争议占2020年启动的全部仲裁案件的35%。
2021年中英仲裁高峰论坛圆满举办
在近日由英国大律师公会主办的2021中英仲裁高峰论坛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在线上出席并致闭幕词。
王承杰在论坛上介绍了贸仲委近3年案件受理情况,尤其是涉外案件受理情况和案件类型变化,总结了中方当事人对待和参与国际仲裁的发展变化:合规意识和守约意识更强、参与国际仲裁积极性更高、对国际仲裁规则的运用更为娴熟。
王承杰说,为适应形势、更好服务中外当事人,贸仲委对接国际仲裁先进做法,吸收中国仲裁的有益经验,采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合发展的模式,以满足中外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得到了中外当事人的好评。王承杰表示,贸仲委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将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变化,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仲裁服务。
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条约仲裁案
相关法条:
ICSID仲裁规则第41(5)和(6)款:
(5)除非另有规定,一方在仲裁庭组成后的30天内且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之前,可以提出仲裁请求显然无法律依据的异议。仲裁庭在听取双方意见之后,应在第一次会议之时或及时通知当事人其对异议的决定。
(6)如果仲裁庭认为争议不在ICSID管辖范围内,或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内,或所有主张均显然无法律依据,则仲裁庭应作出相应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2007年)
第三条第三款:
在投资和商业行为方面,包括投资准入上,每个缔约方将在其领土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他们的投资及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类似条件下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他们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活动的待遇(简称“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第七款:
尽管存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从投资者首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到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则投资者不能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起请求。
案情:
2006年12月12日,韩国安城公司与江苏省射阳港口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关于高尔夫球场及豪华附属设施开发的投资协议,项目分两期进行,用地共计3000亩(一二期工程各用地1500亩)。项目动工建设不久,中国房地产开发政策发生变化,园区管委会表示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安城公司提供一期工程所需300亩土地,要求其公开竞买。一期工程竣工后,园区管委会未及时提供二期用地。安城公司于2011年10月将项目低价转让给了一家中国公司。2014年10月7日,安城公司根据中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韩BIT)向ICSID申请仲裁。
2016年9月15日,中方代理人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在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认为安城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韩BIT第9(7)条规定的三年仲裁时效,且中韩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安城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其在知道损害后的两年半时间内向中方政府提交了意向通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超过,其有权援引中韩BIT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较长的仲裁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是否构成“显然不具法律价值”?2、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仲裁时效问题?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可安城公司代理人主张的事实并未“不可信、轻率、无理取闹、不准确”或者“存在恶意”,而以仲裁时效已过、缺乏属时管辖权为由,接受了中方代理人的初步反对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中韩BIT第三条的字面文义已经清晰地表明最惠国待遇不能延伸适用至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不能适用于中韩BIT第9(7)条的仲裁时效,文义解释已经足够清晰,没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其他观点或其他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和条约实践。
英国高院案例:律所与客户委托书中仲裁协议并无溯及力
案情:
本案第一被告为某律所俄罗斯分所(下称被告一),该所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原告Premier Cruises Ltd(PCL)提供法律意见。意见内容主要是关于原告与第三方船厂之间造船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并约定纠纷提交英国伦敦仲裁。被告一的法律意见导致PCL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了解除造船合同的通知,被告一随后建议PCL开始准备对船厂的仲裁程序,以追回支付给船厂的款项。2015年5月20日,被告一从其关联方即本案第二被告某律所英国分所(下称被告二)取得关于造船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咨询意见,以及一份伦敦仲裁的收费建议,被告一同日将该建议转交PCL,该收费建议被接受。
2015年5月26日,被告一向PCL发出委托书。其中约定其与PCL之间“因约定而产生的”或 “与此有关的”争议,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则应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委托书及其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俄罗斯法律。PCL于同日加签了该委托书。
PCL与船厂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被告一是PCL的主要联系人,但PCL的所有实质性法律工作均由被告二承担,发票仅由被告二出具。2016年6月,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船厂的裁决。仲裁庭认为,PCL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为时过早、无效,是对造船合同的放弃,PCL应就该合同支付损害赔偿金。PCL支付了损害赔偿金。
PCL于2020年1月在英国高等法院商事庭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提供了过失意见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一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9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其依据是委托书中的仲裁协议。被告二则承认,其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因此不能根据《1996年仲裁法》申请中止诉讼。
在回应被告一的中止申请时,PCL提出,它对被告一提出的索赔源于被告一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提供的意见,与此相关的是双方默示达成的委托合同。2015年5月签署的委托书中的仲裁协议与此无关。被告二辩称,仲裁协议具有追溯效力,涵盖了被告一在委托函签署日期之前和之后所做的所有工作。因此,PCL的诉求属于《1996年仲裁法》第9条所指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
法院观点:
因仲裁协议准据法是俄罗斯法律,根据提交法院的俄罗斯法律专家证据,所适用的俄罗斯法律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没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将不具有追溯力。
其次,如当事人达成相反的协议,则应在仲裁协议本身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其余部分中明确表达当事人的意思。
再次,在进行解释工作时,出发点是特定条款的字面意思,如果不清楚,也可以考虑合同的上下文。只有在结果仍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考虑更广泛的证据,包括关于当事人实际意图的主观证据。
本案中,依照专家证据所确立的上述俄罗斯法律原则,本案仲裁条款或委托书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推翻仲裁协议无意追溯适用的推定。因此,英国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观意图的证据,但如果考虑的话,情况也会一样。因此中止诉讼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鄧澍焙 段庆喜 王莺 李宇明 郭泠泠 转瑜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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