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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手音乐侵权行为数量惊人,被音集协起诉索赔13万
11月8日中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据微信公众号发文强调,短视频使用音乐应当取得授权,协会对短视频平台大量使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忽视感到不满。其中音集协起诉快手侵权案已于10月12日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音集协要求快手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共计13万元。该案将于11月9日开庭审理。
音集协已通过组建专门团队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并与各大短视频平台沟通交涉音乐版权问题。目前,抖音、彩视等短视频平台积极反馈解决问题,已与音集协达成版权合作方案,为短视频行业做出了表率。但是,仍有以快手为代表的部分平台逃避法律责任,至今尚存在数量惊人的侵权行为。
来源:中国北京国际版权授权大会
发布日期:2020-11-9
文德短评:
短视频平台存在“音乐—视频—流量—收益”链条。平台使用音乐的方式复杂多样并呈碎片化,平台中音乐来源主要有平台提供或用户上传两种方式,涉及到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音乐给短视频平台带来巨大收益,但是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无视音乐人的权利使用音乐作品,侵犯了创作者的合法权利。音乐创作者在平台的维权工作中还存在取证难、统计难、主张难、商业性强、缺乏付酬标准等问题,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亟待解决。
最高法:缩短涉著作权和有关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
11月16日晚,最高法出台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意见提出,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意见要求,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来源:中新经纬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17日
文德短评:
权利人举证难一直是知产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北京理工诉北京理工源动科技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理工”系北京理工大学名称中核心部分和简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后更名)的原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北京理工”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或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0日
文德短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根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然而,被告原公司名称完整地包含了“北京理工”字样,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理工大学创办的多家冠以“北京理工”字样的公司的经营地及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鬼吹灯”未能化解“不良影响”之困
“天下霸唱”笔名来源于网络游戏,原名张牧野。2018年10月22日,由小说原作者张牧野投资设立的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提交了第34182677号、第34173243号“鬼吹灯”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认定“鬼吹灯”三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志。因此,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小岛工作室不服此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审理,涉案商标由文字“鬼吹灯”构成,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与服务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小岛工作室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鬼吹灯”,该文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小岛工作室关于“鬼吹灯”标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消除涉案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小岛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2020/10/26
文德短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于绝对禁止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即使标志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亦不能消除其作为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
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一件标志能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及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审查判断一件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通过,明年1月1日起施行
10月27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于1995年9月28日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5年。这次修订是在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和2019年修订后,全国首个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对于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巩固提高本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效、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针对上位法明确的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本市实际作了细化,提高辨识度,增强执法操作性。主要包括:对混淆行为细化了两种具体情形,并对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的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提出权利人可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细化了违法有奖销售的具体情形;细化了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传播方式。
来源:上海市场监管微信公号
发布时间:10月27日
文德短评: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经济的新兴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条例》的修订反映了经济发展形势和执法实践的变化。如《条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及认定进行了细化。如混淆行为增加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一情形,同时定义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并规定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此外,还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迪奥与Dior,孰真孰假?
前几年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dior】商标无效案件刚刚落下帷幕,近日【迪奥】商标的争夺也有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迪奥”与引证商标“Dior”的中文翻译“迪奥”,汉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下面称“第三人”)的第G610601号商标。迪奥集团不服,复审继续被驳回,于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
迪奥集团认为,“Dior”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要体现在彩妆、香水等领域,但在第25类商品上,并不具备足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已注册的第596950号“迪奥及图”商标的扩展和延伸,同属第25类,并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另外,“Dior”并不当然等同于“迪奥”,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而本案第三人述称:一、“Dior”通过使用与宣传在服装等领域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三、“Dior”与“迪奥”通过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唯一对应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穿着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Dior”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中国消费者已将“迪奥”作为“Dior”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力,故“迪奥”与“Dior”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法国迪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迪奥集团后提起二审诉讼,但二审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迪奥集团注册“迪奥”商标最终失败!
来源:知产宝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9日
文德短评:
奢侈品Dior因晚了十九年申请“迪奥”商标,期间“迪奥”商标已经被他人成功申请,因此奢侈品Dior的中文商标存在许多纠纷,并且暗藏隐患。Dior商标案再次警示我们:要提前且全面布局商标,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时期,就很有可能利用其品牌效应走向多元化的投资和发展路线,此时商标全类注册的重要性便凸显出来。若等企业达到了发展壮大的后,再打算做全类商标注册,极有可能为时已晚。此时再想维权,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乃至维权成本。
“蓝罐曲奇”起诉“皇冠曲奇”侵权!获赔204万元
作为曲奇产品的丹麦皇室供应商,原告丹麦蓝罐公司于2009年得到丹麦皇室许可,准许其在产品及市场推广中使用皇室御用认证。在市场推广过程中,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皇冠曲奇”和自己的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近,并且均使用丹麦皇家御用等之类宣传语。
原告认为皇冠曲奇涉及虚假宣传,同时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谨慎义务,二者的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将尤益嘉公司和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的广告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产品的商品声誉,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没有产生不良的影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升了被告在曲奇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稀释了蓝罐曲奇产品“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认证价值,从而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并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7日
文德短评:
本案的被告尤益嘉公司在其宣传活动中虚假宣传了皇冠曲奇的产地,并在广告中使用了易引人误解的图片和宣传语来欺骗、误导消费者,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宣传活动中,不应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产地、历史沿革进行虚假陈述,如“借用”他人商品或他人的影响力,套用他人商品的历史背景;或进行不正当的宣传对比,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尖”、“唯一”等词语变相不正当对比。
本案另一被告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进货渠道合法,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经营者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有必要约定好知识产权责任的承担界限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免在日后纠纷中承担不利的后果。
使用“上海滩”侵权! 合肥一家娱乐公司被罚2000万
2020年9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管局公告送达对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合瑶市监胜催字[2020]01号),《催告书》显示该局于2019年8月曾对该公司做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万元。据悉,处罚理由系该公司被投诉突出使用“上海滩”文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瑶海区市场监管局查明:2016年,当事人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6月6日将所经营地取名为“上海滩”的娱乐夜总会正式对外开业。当事人除了在酒店裙楼三楼南侧使用“上海滩娱乐会所”的牌匾,正门门头使用“上海滩”文字与图形外,还在其公司内部大量使用“上海滩消费明细卡”和三楼迎宾台均使用“上海滩”文字和图形。2019年5月3日,瑶海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调查获悉,该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申报的增值税收入为6578156.76元。
2019年2月13日,该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各类营业(收入)明细表和具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的规定,其非法经营额为6578156.76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2000万元。
2020年8月25日,瑶海区市场监管局对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内缴纳这笔2000万元的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新浪网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21日
文德短评: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的规定,其非法经营额为6578156.7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警示企业需要经常对市场进行调查,如果发现侵权嫌疑时,需要及时加以制止,如果确定对方侵权的,有必要的话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诉或向法院起诉。
最高法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文德短评:
出台《知产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问题较为突出的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作出规定,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知产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法发布《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文德短评:
《意见》的出台,旨在通过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倡导诚信诉讼,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意见》要求,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为区域和全球经济增长注入强劲动力——解读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签署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签署仪式以视频方式进行,15个RCEP成员国经贸部长将在仪式上正式签署该协定。标志着当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各成员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巨大困难,全面完成市场准入谈判,并完成1.4万多页文本法律审核工作,最终在第四次领导人会议期间如期签署协定,成为东亚经济一体化建设近20年来最重要的成果。据悉,RCEP要求15个成员国均承诺降低关税、开放市场、减少标准壁垒。商务部国际司负责人指出,RCEP通过采用区域累积的原产地规则,将深化域内产业链价值链;利用新技术推动海关便利化,将促进新型跨境物流发展;采用负面清单推进投资自由化,将提升投资政策透明度,这都会促进区域内经贸规则的优化和整合。
RCEP的知识产权章节囊括了版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传统知识的保护等多方面的问题。关注其中关键问题、厘清该章节的特点和未来走向,有助于提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对策略;在宏观层面,随着近日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经济变化,有了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强化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在微观层面,通过注意维护、平衡权利人和后续使用者的利益,则有利于发挥发展中国家的资源优势,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是对于传统文化资源丰富的中国而言,较有利好。
《京东!阿里!“双十一”商标该归谁》
2020年11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两起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有关“双十一”商标的两起行政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两案均涉及阿里巴巴于2011年11月1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双十一”商标。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本次庭审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进行全媒体直播。直播广受关注,央视新闻、央视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30余家媒体及平台进行实时直播,直播持续两个小时,超过1200万网友在线观看。
来源:知产北京微博
文德短评: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第35类等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及阿里巴巴提交的证据中能否反映诉争商标与阿里巴巴建立了对应关系、能否体现“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等服务内容;
该案虽没有当庭宣判,但根据公开庭审的情况来看,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使用,指的是针对工商企业提供的商业信息服务,而阿里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是向消费者进行推广,并且没有从中获得对价,这与商标类目的要求不符,被诉决定撤销此部分服务的商标注册应予维持。
这也提醒了其他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第35类等服务类商标后,使用商标时要符合该商标类目的要求,否则该商标有被撤销的风险。
本文由 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与法律发展研究中心 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鄧澍焙、周力思、邓瑜、李宇明、
吴紫菱、欧阳俊、陈功、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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