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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与ADR简讯》2026年2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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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仲裁法》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

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新增20条,删除4条,修改57条,实质性变更34条,总条文数从80条增至96条。

修订后的《仲裁法》主要修改包括:

  1. 明确仲裁事业发展方向:促进仲裁制度与国家高质量发展、对外开放政策相适应,服务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 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拓宽涉外案件范围,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并增加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处理。

  3. 仲裁机构治理:明确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仲裁员聘任及任期管理。

  4. 创新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增加网络在线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协议认定方式,规范仲裁文书送达和首席仲裁员选定程序。

此修订为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旨在提升仲裁效率和透明度,并推动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


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协助仲裁机构调查取证

近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自行调查取证存在困难,向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四中院”)提交协助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某起事故相关证据。依托双方建立的仲裁调查取证协作机制,北京四中院迅速审查申请材料并出具调查函,由承办法官前往相关行政部门完成证据调取与移交,顺利解决仲裁机构取证难题。这也是北京法院首次协助仲裁机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长期以来,仲裁程序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一定困难。2023年12月1日施行的《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仲裁机构申请依法提供协助。在此基础上,北京四中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建立协作机制,细化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为实践提供制度保障。

即将于2026年3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亦明确了协助调查取证制度。本次实践既落实地方立法要求,也呼应国家层面制度安排,为完善仲裁司法衔接提供了示范。


美国法院明确《纽约公约》裁决可适用主权豁免例外,驳回危地马拉中止执行裁决申请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于2026年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危地马拉提出的中止执行一项近3800万美元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拒绝该国以主权豁免为由要求驳回执行的动议。

本案源于一份公路合同的提前终止争议。一家道路建设公司针对危地马拉获得仲裁裁决后,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危地马拉政府随后提起程序,主张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或中止执行程序。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出的针对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在美国法下具有可仲裁性,并可以触发《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仲裁例外。这一认定意味着,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主权豁免为由,自动免于在美国境内承担仲裁裁决的执行责任。

两个月前,同一法院曾就同一裁决债权人获得的其他三项裁决,驳回过危地马拉提出的类似抗辩。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条款影响巨大,应经过被代理人概括授权或者特别授权亦或追认,否则,被代理人不应作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案审理及裁定作出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尚未施行,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制定,2017年修正版本)。】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华铸件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都某威签订《彩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都某威分包实施彩板工程,工程造价约200万元。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仅有施启光签字,未加盖项目经理部或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都某威据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遂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对其无效,主张其与都某威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授权或追认施启光签署仲裁条款。

都某威则主张,施启光构成表见代理,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应认定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条款涉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应当由被代理人作出明确授权。

本案中,协议虽载明甲方为公司项目经理部,但仅有施启光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从协议形式上无法认定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即便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足以当然推定其获得关于仲裁条款的概括授权或特别授权。仲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应当经过被代理人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

都某威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核实施启光有权代表公司约定仲裁,亦无法证明公司对仲裁条款作出追认。因此,不能认定公司具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法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效。


开曼大法院同意执行贸仲临时措施以支持CIETAC仲裁

案情简介:

201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在开曼群岛注册、于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全球脐带血公司(GCBC)7887.4106万股股份,交易对价57.64亿元人民币。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付款并额外支付1000万美元。后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约20.02亿元人民币。尽管如此,申请人仍于2018年完成大部分股份转让,并主张被申请人就相关股份为其设立推定信托/拟制信托。

2023年,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提起仲裁。2024年12月13日,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禁止交易相关GCBC股份及变更股权结构以维持现状。2025年7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准予执行该临时措施。

随后,申请人向开曼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临时措施,请求将其作为法院命令执行 。


法院观点:

法院依据《2012年仲裁法》第52条,确认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原则上应予承认与执行,除非存在第53条规定的有限拒绝事由。法院援引Al Haidar v Rao【Al Haidar v Rao (2023 1 CILR) 是开曼群岛大法院(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的一宗民事案件,收录于《Cayman Islands Law Reports 2023 年第 1 卷》。该案主要涉及投资合伙纠纷及信义义务的履行问题,对开曼法下的受托人责任与合伙权益确认具有参考意义。】案确立的原则,强调拒绝执行理由应作狭义解释,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

经审查,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合法,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已获充分通知并参与听证;临时措施未超越授权范围;措施仍然有效,未被撤销或中止;亦不涉及公共政策冲突或与开曼清算程序权力冲突。仲裁庭未要求担保,亦不存在担保违约问题。

综上,法院裁定准予承认并执行贸仲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将其作为开曼大法院的判决/命令执行,以维持案涉股份现状直至仲裁终局裁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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