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广州仲裁委员会伦敦庭审中心首案圆满完成审理
2025年10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伦敦庭审中心首次开庭审理案件并顺利审结。随着首席仲裁员宣布庭审结束,标志着广仲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实质性一步。
本案为一起涉外金融纠纷,涉及香港与英国两地当事人及相关财产,具有鲜明的国际性特征。仲裁庭由来自中国、马来西亚和英国的三仲裁员组成,庭审在伦敦进行,而仲裁地则设定于广州。这种跨法域、跨文化的审理模式,展现了广仲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专业能力与制度灵活性。
本案的顺利审结,是广仲持续深化国际化、专业化建设的生动实践。近年来,广仲积极响应国家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号召,落实广东省打造“三个一流、一个平台”的目标,以提升公信力为核心,勇于创新,致力于建设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
此次以伦敦为支点成功审理案件,不仅积累了在普通法系地区开展仲裁业务的宝贵经验,也为广仲进一步面向欧洲大陆拓展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影响力开启了新的篇章。
贸仲温哥华研讨会成功举办,深化中加仲裁交流
2025年11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与温哥华海事仲裁员协会在加拿大温哥华联合举办“国际商事仲裁最新热点问题——聚焦加拿大与中国的实践”研讨会。活动由贸仲北美仲裁中心承办,获多家当地商会支持,吸引了中加法律、学术及企业界百余名代表参与。
研讨会上,双方代表致欢迎辞。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指出,随着中加经贸合作深化,跨境争议解决需求增长,贸仲通过规则创新、国际化布局等多方面持续提升服务,并积极拓展区域合作。他同时介绍了贸仲裁决在加拿大的良好执行情况。
此次会议为两国仲裁界提供了专业交流平台,加深了加方对中国仲裁实践的理解。访问期间,贸仲代表团还走访了当地律师事务所进行座谈,进一步促进了专业交流与国际合作。
韩国政府在ICSID仲裁撤销程序中获全面胜诉
2025年11月18日,韩国政府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获得全面胜诉,原需承担的2.165亿美元赔偿金及利息的全部支付义务随之免除。
该争端源于美国私募基金“孤星”于2003年收购韩国外换银行,并于2012年出售。孤星主张在出售过程中因韩国政府干预受损,遂提起仲裁。ICSID仲裁庭于2022年裁定韩国政府需支付赔偿。
在此次撤销程序中,委员会认定原裁决存在严重程序违规。其指出,原仲裁庭将孤星与第三方在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裁决作为关键证据,而韩国政府未参与该程序,这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委员会据此撤销了原赔偿裁决,并裁定孤星需向韩国政府偿付约73亿韩元的程序费用。
韩国司法部表示,此案是韩国史上最受关注的投资者-国家争端之一,已持续13年。孤星方面对决定表示失望,称将考虑请求将此案提交新的仲裁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名非本人签署,构成伪造证据和没有仲裁,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日,江某与宋某登记结婚。2021年3月1日,某银行与某甲公司、宋某及列明为保证人的“江某”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担保合同》,某银行随后于同年3月5日发放了贷款。2024年,因贷款发生纠纷,某银行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24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后,于8月13日作出裁决,裁定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委员会曾于2024年8月14日向合同约定地址及江某身份证地址邮寄裁决书,但均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后因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江某方知悉该裁决,其账户随后被冻结。
2025年3月27日,江某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张合同签名系伪造,其与银行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为查明事实,法院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2025年8月28日,鉴定意见确认《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江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均应裁定撤销。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作为保证人“江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该《借款合同》是仲裁庭认定江某为保证人并裁决其承担责任的根本依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现该关键证据被证实系伪造,故仲裁裁决中涉及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同时,由于江某未签署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与某银行达成了仲裁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
第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 法院认为,由于江某的签名不实,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确认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地址及江某身份证地址邮寄的裁决书,均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因此,不能认定江某已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此情况下,江某于知悉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银行关于申请超期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中涉及江某承担保证责任及仲裁费的部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既判力原则,驳回香港终审败诉方内地起诉福建国企案
案情简介:
2001年,原告方(颜某及其控制的激光公司)就华闽公司、建安公司出售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股权所获6000万美元收益一事,在香港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香港诉讼程序复杂,审理周期长达23年,直至2023年11月香港终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未支持其关于600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的主张。
2024年,颜某与激光公司转而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三被告(包括两家香港公司华闽公司、建安公司及标的公司华科光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约9.07亿元人民币(即香港诉讼中未获支持的6000万美元收益及利息)。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且内地法院管辖不便。
一审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连接点在香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颜某与激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其认为,本案中仅有被告之一华科光电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但诉争的不当得利款项(6000万美元)系股权转让对价,实际由建安公司收取,华科光电公司作为被转让的标的并未获得该利益。因此,福州并非与本案有最密切、最实质联系的法院。鉴于案涉交易发起于港澳、款项支付涉及境外、关键证据及当事人主要在香港,且相关争议已在香港诉讼多年,由香港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故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观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虽维持原裁定,但明确指出一审“处理上并无不当”,并着重从“一事不再理”的实质层面进行了深入论证,否定了本案在内地法院再次审理的必要性。
当事人范围实质重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颜某与激光公司利益高度一致,颜某本人及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在香港诉讼中被统称为“颜延龄方”(Ngan‘ camp),已由激光公司代表其主张权利。因此,两地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实质相同。
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二审法院查明,激光公司在香港诉讼中已提出备位诉请,明确援引内地“不当得利”法律主张返还600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其事实基础与本案完全一致。本案诉请金额的差异,仅是上诉人对同一未获支持诉请进行的金额调整,并未改变诉讼标的。
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香港生效判决:二审法院强调,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已对激光公司关于6000万美元收益的返还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未予支持的终局裁判。在内地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旨在否定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一事再理”。
二审法院特别指出,香港法院在长达23年的审理中,主动适用内地法律、尊重内地法院的相关前案判决,体现出对内地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充分尊重。这种“两地法院相向而行”的司法互信,是处理此类跨境纠纷的重要基础。
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颜某、激光公司的上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