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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5年3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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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审结了一起备受关注的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成为《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实施以来首例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案例。此案由两家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因进口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费用争议而引发,双方于2024年11月签订《临时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并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

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仅确定了仲裁地、仲裁规则及仲裁员人数,并未明确具体仲裁员名单,故不符合法律关于“特定人员”仲裁的要求。然而,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充分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明确选择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真实意思在条款中已得到充分体现。法院指出,尽管双方在具体争议发生的运输区段存在争议,但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本身具有涉外因素,且协议中约定的选任仲裁员路径能够实现特定化,因此应认定协议效力有效。

法院审理过程中,详细论证了临时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员选定方式、规则适用及涉外因素认定等基本要素,并结合《仲裁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意见,认为本案裁判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也为探索完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规则提供了宝贵经验。此次裁定将为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临时仲裁制度创新落地实施。

该案审结后,上海海事法院表示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典型案例的总结和推广,逐步构建完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体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完善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贡献司法智慧。此次判决不仅彰显了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也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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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中旬,为进一步促进中奥经贸法律合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积极响应国家对外开放战略,组织仲裁院副院长解常晴率领代表团,于3月13日至15日赴奥地利开展经贸与法律交流活动。此次访问期间,代表团参加了在奥地利举办的中国—奥地利经贸论坛暨第三届链博会推介会,与奥地利联邦商会、劳动经济部门以及仲裁法律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座谈和交流。

在活动中,中奥双方就加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推进国际仲裁合作以及借助多边平台推动投资便利化等议题交换了意见。代表团一行与奥地利仲裁协会及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会面时,就如何发挥各自优势、推动仲裁程序管理创新及有效解决争议等问题达成共识。解常晴副院长表示,随着中奥经贸合作不断深化,双方在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及规则互通等领域的合作空间巨大,为两国企业在投资与贸易中提供更加高效、公正的争端解决方案意义重大。

代表团还参观了当地知名企业,并对奥地利在跨境投资与仲裁规则制定方面的先进经验进行了详细调研。中国贸促会会长任鸿斌与奥地利政府及企业代表均对此次访问给予高度评价,并认为双方通过此次交流,为构建区域国际仲裁合作生态圈打下坚实基础。此次奥地利之行不仅进一步拓宽了中外仲裁交流渠道,也为推动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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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与沙特商事仲裁中心(SCCA)在香港正式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决定携手在国际仲裁及其他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领域开展广泛合作。此次协议签署仪式在港仲总部隆重举行,吸引了来自两地仲裁机构、法律界及企业界的众多代表出席,共同见证这一推动跨境争议解决合作的重要时刻。

在仪式上,港仲负责人指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与贸易中心,其在国际仲裁领域具有独特优势和丰富经验,而沙特作为中东重要经济体,近年来在商事争议解决和投资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将围绕互荐仲裁员、共享专业资源、联合举办培训研讨会及推广先进仲裁规则等方面展开,力求打造覆盖欧亚、中东等区域的跨境仲裁合作新平台。

沙特商事仲裁中心代表表示,通过与港仲的深度合作,不仅能够借鉴香港在国际仲裁规则制定和程序创新方面的成功经验,还能提升沙特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影响力,为两国乃至更广区域的企业提供高效、公正的争议解决服务。双方一致认为,未来应加强在案件联审、规则互认以及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建设上的协同努力,推动建立更为开放、透明、国际化的仲裁合作体系。

此次合作协议的签署,不仅体现了港仲与SCCA双方在推动国际仲裁合作、服务跨境投资方面的共同愿景,也为区域内商业环境优化和国际争端高效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港仲与沙特商事仲裁中心均表示,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大交流力度,携手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业争议,努力构建全球化仲裁新生态,为推动全球经济稳定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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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新言公司签订《日语培训协议》,签署方式为线上(PDF格式发送后肖某用手写板签名并回传)。合同中包括一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协商不成则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或学员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由新言公司预先拟定并通过网络形式发送给肖某,未进行单独协商或特别提示。

2022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肖某按约定通过两笔转账向新言公司支付学费,其中2022年11月14日转账9000元(分两笔),11月15日转账1000元,均备注为“肖某西南大学日语实验班”。

2023年3月4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备注为“罗红红”的账户转账7800元,备注“西大日语肖某”,显示合同继续履行并开始上课。同时,肖某提供了与“罗红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录中详细说明了培训费用、课程安排等,但未涉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说明。

根据合同约定,肖某所报名的日语实验班、高级班培训共计480课时(240小时),全部课程在2023年12月1日前完成。上课记录显示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肖某本人确认已“知晓结课”,表明服务关系已结束。肖某仅举示了打印件版《日语培训协议》,该打印件显示合同内容为新言公司工作人员“罗红红”发送,但并无原始合同文本。关于仲裁条款,肖某主张在签约前,新言公司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致使其未能注意到或理解此条款。

根据以上证据,申请人肖某遂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签署的《日语培训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观点:

1. 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认定,合同中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仲裁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新言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通过网络发送合同文本,未与肖某就条款内容单独协商说明,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2.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应当合理提示对方注意那些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对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条款,新言公司未通过特别格式或其他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有效提示或说明。由于未能履行提示义务,肖某未能充分注意到该条款内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在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后,法院将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者予以同意。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依法确认肖某与新言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签署的《日语培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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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和2014年,T与U分别签订了《2012固定期限合同》和《2014固定期限合同》,约定T在U大楼及其周边提供维护服务,具体包括对建筑物的检查及对墙壁或天花板上出现裂缝的修复,并在每份合同中附有费率表和规定了裂缝修复的方法。

2018年,U对T提起仲裁,要求T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仲裁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T是否按照合同完成了裂缝修复工作;U是否因默许、放弃、接受合同条款变更或被禁止主张修复工作而失去部分权利;以及在T违约的情况下U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修复款项。仲裁庭在庭审中传唤了混凝土维修专家K先生进行调查,K先生的报告指出,所有被检查建筑的修复区域均未进行表面处理,导致修复材料附着力不足;约80%的建筑在修复区域下未发现裂缝,表明修复工作存在不必要之处;而且未检测到应有的修复施工迹象,核心样本检测也未发现规定的修复材料,从而证明T未按合同要求进行裂缝修复。仲裁庭最终裁定T违反合同,对T提出的默许、放弃、禁止反言及合同变更等抗辩予以驳回,并认定U有权进行损害赔偿,由于252栋建筑中仅有6栋进行了实际修复,T应退还U对其余246栋建筑所支付的维修款。

基于以上,U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T返还未实际维修建筑的相关工程款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T关于仲裁庭忽视其辩护的主张,法院指出仲裁庭有合理理由认为T在结案时未充分阐明其辩护法律依据,因此无需在裁决中对其辩护进行实质性讨论,其措辞亦是对证据审查后认为T证据不充足的合理表述。

其次,对于T认为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特别是关于合同性质为“非营利性”及U难以获取252栋建筑维修报价的认定,法院认为U在补充材料中明确表达了其立场,T本有机会反驳但选择不作抗辩,且仲裁庭关于维修报价难以分别评估的推论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

最后,对于T指责仲裁庭对专家K先生证据采信过重的异议,法院认为仲裁庭在审查过程中已充分考虑T的意见,并认为K先生的调查方法合理,核心样本采集位置问题虽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其他检验结果。

综上所述,T关于违反自然正义、程序不公以及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均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最终裁定维持原仲裁裁决,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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