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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4年6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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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6月5日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提高仲裁公信力,创新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规定》采用“小切口”立法方式,不分章节,共二十七条,在坚持仲裁基本制度前提下,运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结合海南实际,积极对接国际仲裁通行规则,推动仲裁对外开放,优化仲裁发展环境,着力提高海南自贸港仲裁的公信力、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重点突出以下六点内容:

一、明确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措施

二、提升仲裁对外开放和国际化水平

三、开展临时仲裁活动

四、允许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五、充分发挥仲裁协会行业自律作用

六、加强司法监督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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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5日至16日,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与世界仲裁最新动态组织(World Arbitration Update LLC)共同主办的世界仲裁最新动态大会2024(World Arbitration Update 2024,“WAU 2024”)中国站在北仲成功召开,并同步进行了线上全球直播。

本次大会从国际仲裁法律框架的适应与改进、各类主体在仲裁中的角色与挑战、仲裁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场景、仲裁成本与效率等角度,设计了八项议题,分别为:中国仲裁的新发展、中国对《纽约公约》的保留及对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时公共政策等例外情况考量、 “一带一路”倡议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和前景、 仲裁机构的效率管理与最新实践、国有企业作为投资仲裁的投资者和申请人、 亚太地区可再生能源项目发展与仲裁作为相关商事争端解决的方式、 中国参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第三方资助在中国诉讼和仲裁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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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30日,中亚国际仲裁法院(CACIA)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首次在厦门自贸片区海丝国际法商融合服务基地开庭审理。庭审在厦门自贸片区海丝国际法商融合服务基地共享仲裁庭进行,通过在线庭审系统采用“线上+线下”模式完成,从而使厦门自贸片区国际仲裁示范庭与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CACIA总部仲裁庭实现“无缝”对接。


本次庭审的顺利进行,不仅为境外仲裁机构选择厦门自贸片区作为庭审目的地积累了实操经验,也标志着海丝中央法务区倾力打造的国际商事争议优选地“中国—中亚”正式连通,对有效推动厦门自贸片区与中亚的涉外仲裁合作,以及厦门自贸片区与中亚地区经贸往来等,均将起到较大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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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A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嘉兴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1.9327万元。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0)嘉仲字第80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05号裁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确认B公司已自愿支付的5700万元工程款为实际结算价格,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2023年2月,B公司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1100余万元,并返还垫付的费用和违约金共480余万元。仲裁委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3)嘉仲字第1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8号裁决”),部分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

A公司在2023年2月8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委在没有新证据和事实补充的情况下,违法受理本案并推翻了805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A公司主张,本案重复仲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8号裁决。B公司则辩称,两案不属于同一纠纷,805号裁决并未对工程款结算作实质认定,18号裁决处理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然前案805号仲裁案与后案18号仲裁案当事人相同,但仲裁标的与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且后案18号仲裁请求并未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805号仲裁中,A公司基于双方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请求权,后案18号仲裁中,B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两案请求权依据不同。前案805号仲裁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对工程是否由A公司全部施工及B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进行实质审查。后案18号仲裁根据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裁决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两案依据基本事实和请求不同,且后案裁决并未推翻前案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因此,嘉兴仲裁委受理并裁决B公司提起的本案,不属于违反“一裁终局”的情形,不构成重复仲裁,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A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嘉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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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Momoco是一家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正式注册和成立。被申请人GFE是一家南非公司,依据南非共和国的法律正式注册和成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申请人根据合同向被申请人供应线材,但被申请人未能支付约定的货款。

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尝试友好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2018年5月15日,CIETAC向双方送达了仲裁通知等相关文件。仲裁庭于201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款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申请人遂向南非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CIETAC裁决。被申请人以公共政策为由抗辩,称申请人涉嫌逃税,支付款项将违反《2017年英国刑事财务法》和《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以下简称“POCA”),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证明没有逃税行为,并且支付款项不会导致其因共谋参与逃税行为而受到法律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属于国际仲裁,因双方当事人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且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属外国仲裁裁决,应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抗辩的实质为主张承认或执行CIETAC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应拒绝执行以免违反反避税法,因公共政策要求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面申报其交易。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计师报告,未发现申请人有逃税行为,仲裁庭也已审查并否定了“逃税”的抗辩,认为与争议无关。法院解释,POCA的宗旨是打击有组织犯罪、洗钱和犯罪团伙活动,不应适用于本案,且未有人证明主要交易协议为实施违法行为而达成。

法院认为,裁决不存在违法行为,未能证明存在此类行为或引发公共政策问题。执行仲裁裁决不构成POCA定义的非法活动。仲裁员权力来源于双方仲裁协议,税务问题与协议合法性及裁决本身无关,英国税务问题由英国当局处理,法院无权受理。

法院强调,承认仲裁裁决需遵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尊重仲裁决定,符合全球传统。被申请人抗辩系拖延执行,拒绝支付所购商品款项违反公共政策。

综上,南非高等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抗辩,支持申请人请求,裁定承认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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