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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4年4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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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高地,2024年4月9日,司法部在上海召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推进会,总结交流各试点地区的工作推进情况,对下一步试点工作作了部署安排。

据悉,2022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海南省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支持试点地区建设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提升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服务水平。

“各试点地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工作统筹和各项任务督促落实,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表示,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提高使命感、责任感,加快建立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发展新格局,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

数据显示,2023年,试点地区8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7.9万件,标的额6000亿元,占全国标的总额的52%;办结涉外案件2251件,占全国涉外案件数的72%,涉外标的额1376亿元,占全国涉外标的总额的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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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日,《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在日本生效,并配套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即“調停による国際的な和解合意に関する国際連合条約の実施に関する法律(关于实施《联合国通过调解达成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的法案。)”(令和五年法律第十六号)。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了调解和国际和解协议,明确了适用范围和排除范围,规定了申请执行程序及管辖法院,以及不予执行的情形等。

根据新法,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国际和解协议内容以及调解员的记录。法院将根据一系列标准进行审查,并在满足条件时下达可执行性命令。此外,法院在书面判决时必须说明主要内容及相关当事人信息。

这项法律的实施旨在全面加强日本的争议解决制度,尤其是私人争议解决机构管理的系统,体现了日本打造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雄心。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已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公约何时获得批准并对我国生效,以及如何具体实施,成为广大同仁关注的焦点。同时,日本的实施做法和经验也为我国未来的相关政策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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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9日至11日,由南部非洲仲裁基金会(AFSA)主办、中非联合仲裁中心(CAJAC)等多家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协办的首届约翰内斯堡仲裁周(JAW)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本届约翰内斯堡仲裁周聚焦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非洲仲裁的发展、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的投资保护、仲裁裁决在非洲的执行以及中国在南非的商务投资等主题,吸引来自非洲及其他各大洲国家及地区的400多名法律界、工商界、学术界及政府部门代表等共同参与。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仲裁机构均派代表赴南非参加“约翰内斯堡仲裁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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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第一款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蜂业公司”)与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至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

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瑞典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综上,鉴于由瑞典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1958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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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Border Timbers Limited和Hangani Development Co.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原告”)在津巴布韦共和国(以下简称“津巴布韦”)的土地被征用,原告针对被告津巴布韦向ICSID提起仲裁,仲裁庭因此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决,根据该裁决,津巴布韦被命令向原告支付约1.24亿美元及利息,以及100万美元的道德赔偿和费用。津巴布韦申请根据ICSID公约本身提供的程序撤销该裁决。该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被ICSID撤销委员会驳回,并裁定由津巴布韦支付相关费用。因裁决未被主动履行,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根据《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端)法》(以下简称“1966年法案”)第2条和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62.21条,向英国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承认裁决并将其视为英国判决。该申请于2021年10月8日被Cockerill法官批准,裁决以与高等法院的最终判决具有相同的作出方式和效力被承认。Cockerill法官的承认令于2022年5月27日被送达津巴布韦。2022年7月25日,津巴布韦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理由是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以下简称“1978年法案”)第1条(1)款,津巴布韦享有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豁免权。作为回应,原告主张根据1978年法案第2条和第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津巴布韦不享有豁免权,因为它已经加入了ICSID公约并已经同意将相关争端提交给ICSID仲裁,因此在与该仲裁有关的英国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ICSID公约的规定,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必须是明确的、清晰且毫不含糊的表达。因此,虽然津巴布韦在放弃了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行为的国家豁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能够基于1978年法案的第2条和第9条对津巴布韦进行管辖。1978年法案第2条所规定的放弃豁免必须针对具体的司法管辖权行使程序,而ICSID公约第54(1)条的规定则属于概括性的豁免放弃,不能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同样,根据1978年法案第9条,法院只有在确认存在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协议时才能行使管辖权,而原告未能证明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因此第9条不适用。

最后,法院指出,根据1966年法案第1条(2)款,申请人有权申请登记裁决(以便获得承认),此权利行使仅受到程序性要求的限制,并将此归类为英国法院的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act)。而根据CPR 62.21条,作为ICSID仲裁裁决一方的国家无需参与登记阶段的程序,这个阶段只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只有在申请人寻求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阶段,国家一方才会被正式诉至法院,国家豁免问题也仅在此时才会被审视。因此,英国法院裁定津巴布韦无权以国家豁免为由申请取消承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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