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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3年10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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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发布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主要内容如下:

《仲裁员守则》明晰了其适用的范围,并通过提供附件声明模板供仲裁员及其协理员签署以保证其约束性。

《仲裁员守则》阐明了仲裁员在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中所应当承担的保密、勤勉、披露等具体义务,使仲裁员承担职业道德义务的标准不再处于灰色地带。

《仲裁员守则》涵盖了许多说理充分和平衡的条款,这些条款不仅吸纳了现有惯例,也回应了改革的呼声。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仲裁员守则》在多重角色这一重要问题上找到的妥协,规定自其作为仲裁员的角色结束之日起三年内,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已卸任仲裁员不应在涉及相同措施、相同或相关当事人的任何国际投资争端或其他程序中担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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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该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外国国家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的管辖豁免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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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英国法律委员会完成了对《1996年仲裁法》的审查,并发布了《<1996年仲裁法>审查:最终报告》(Review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Final report and Bill,下称“《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包括修订草案。《最终报告》就仲裁保密性、仲裁员独立性及披露制度、仲裁中的歧视性问题、仲裁员的豁免、对明显缺乏依据的案件进行即席裁决、法院为支持仲裁程序享有的权力、紧急仲裁员、以仲裁庭缺乏实质管辖权为由提出裁决异议、法律问题上诉和仲裁协议准据法等十大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修改建议。

本次修订草案未对原法作出重大修订。英国法律委员会报告称,受访者普遍认为《1996年仲裁法》较为完善,无需根本性修改,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循序渐进,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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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8日,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和宁波斗士油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士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14条规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2022年11月15日因双方发生争议,斗士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德友公司称经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查询,且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答复,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并不存在。且斗士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是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提出。因此德友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 确认德友公司与斗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对本案的争议无管辖权。

法院观点:

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并不存在,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浙江省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宁波市解决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仲裁,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相关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继续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对本案的争议无管辖权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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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一家在香港设立的C公司和一家在泰国设立的D公司签订了一份共同合作开发人造卫星的协议。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同时约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如当事人发生纠纷,当事方应“秉承善意,及时尝试以协商解决纠纷。”合同进一步规定,“任意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将此类争议提交至双方的首席执行官解决”,并且如果双方不能在“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协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友好解决纠纷,则双方可将此纠纷提交仲裁。由于C公司违约,D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起仲裁。

C公司对仲裁庭管辖权提起挑战,依据是该争议未提至双方各自的首席执行官解决,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的前置机制。在仲裁启动后,仲裁庭驳回了C公司的主张,仲裁庭对此认为,《合作协议》第14.2条中所涉及的双方在仲裁前真诚地尝试以协商的方式去解决争议这一点,是强制性的(mandatory); 而与之相对应,将争议交由双方的首席执行官去解决这一点只是选择性的(optional)。C公司随后依据《仲裁条例》第81条(第609章)(“条例”)(该条款对应《示范法》第34条)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国际仲裁庭与各国法院的一贯观点”,不遵守合同项下启动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涉及的是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因此驳回了C公司的申请。C公司提起上诉,高等法院上诉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范围如何及其有效性的问题,在本质上属于管辖权问题;而关于仲裁前提条件是否满足等具体诉求,则是可受理性的问题。除非当事人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如果不遵循有关前置程序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造成影响,否则,国际上较为公认,以及符合香港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的观点是,这一问题并不涉及到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是属于一个可受理性的争议。也即,仲裁庭有权对此进行裁定,故驳回C公司的申请。

随后,C公司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各位法官一致裁定驳回本案中C公司的诉求。但法院多数派法官和少数派法官就“可受理性”与“管辖权”问题在此是否应当被作出区分,则持有不同立场。多数法官认为在决定某一特定反对意见是否值得司法干预时,可受理性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区别确实为解释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应当对此作出区分。关于提起仲裁的先决条件是否获得满足的问题,一般仅仅涉及到仲裁请求是否可受理,并不涉及到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同时指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A条指明的《示范法》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其也是《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通过协调不同国家的仲裁制度来促进和推动国际仲裁,也阐明了司法机关干预仲裁的局限性,香港也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明确表明,其亦采纳如此之立场,支持和促进国际仲裁。少数法官认为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别是“一种不必要的干扰,且属冗余”。根据《仲裁条例》第 81(2)(a)(iii) 条(也即《示范法》第34(2)(a)(iii)的措辞,即:“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这一理由涉及提交仲裁的范围,它没有为法院提供任何审查特定争议的是非曲直的空间,包括有关遵守仲裁前置义务/条件的争议。

综上,香港终审法院驳回C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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