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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3年8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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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30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首起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脱敏裁决已根据当事人约定公开。

作为境内首起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的案件,其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备受关注。仲裁庭从案件纠纷的性质出发,依据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的事实,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有关“仲裁地”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住址、涉争议租赁房屋,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庭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首先确定案件仲裁地为青岛,明确案件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仲裁法律规定;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香港仲裁法的事实,认定本案临时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此外,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临时仲裁第一案,中国海仲在案件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亦受到业界关注。本案中,中国海仲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指定机构,仅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为本案指定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未进行其他程序管理。在临时仲裁中,中国海仲作为指定机构不对仲裁进行全程管理,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以及进行案件财务管理、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等一项或多项特定的管理服务,以确保程序正义,保障临时仲裁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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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5日,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发布《2023年世界投资报告》,其中回顾了2022年度投资条约仲裁(ISDS)案件的总体情况。

2022年新提起了46起ISDS案件,创造了自2010年以来的年度案件数量新低,且远低于过去十年(2012-2021年)每年75起案件的平均水平。截至2022年底,ISDS案件总数达到1257起,累计有132个国家和1个经济集团(economic grouping)曾在一个或多个ISDS案件中作为被申请方。与往年一样,大多数新提起的案件(约65%)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提出。

2022年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中,约80%是根据1990年代或更早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BIT)或带投资保护条款的条约(TIP)提起的。能源宪章条约(ECT(1994年))是2022年援引频率最高的国际投资协定,共有10起案件。截至2022年底的全部1257起已知ISDS案件中,约有20%的案件是基于ECT(157起)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79起)提起的。

2022年,ISDS仲裁庭至少作出了44份实质性决定,其中25份在本报告撰写时已公布。已公布的决定中,有10份主要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包括初步反对意见),且仲裁庭均裁定没有管辖权;其余15份已公布的决定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其中12份认定东道国违反了国际投资协定,3份驳回了投资者的请求。此外,2022年ICSID撤销程序作出了8份决定,均驳回了撤销请求。

截至2022年底,至少已有890起ISDS案件已结案。其中,37%的案件东道国胜诉,28%的案件投资者胜诉,19%的案件双方和解,14%的案件中止审理,2%的案件仲裁庭裁定东道国违反了投资仲裁协定但无需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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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8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代理秘书长签发程序令,注意到Astronergy Solar Netherlands B.V. v. Republic of Bulgaria仲裁案已终止(discontinuance)。

该案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申请人是注册于荷兰的一家公司,其最终控制人疑似中国的正泰集团(CHINT),被申请人为保加利亚共和国,提起仲裁的依据是《能源宪章条约》(ECT),争议涉及可再生能源发电。与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相似,保加利亚由于前几年改变了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已经多次被外国投资者提起仲裁。

根据《ICSID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推测,本案申请人在ICSID要求预付从立案到第一次会议(first session)期间的仲裁费用后,未在30天内缴付该费用,且在ICSID催缴之后15天内仍未缴付,因此ICSID于4月7日暂停了仲裁程序。

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56条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申请终止仲裁程序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终止,而另一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表示反对的,则将由仲裁庭或ICSID秘书长(若仲裁庭尚未组成)签发程序令以终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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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情简介:

液化空气(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空气公司”)依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FLOXAL氮气供应协议补充协议2》,以南昌诺思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其中,《供应协议》第17.2条规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而产生的争议将在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下,由根据该规则所指定的三(3)名仲裁员最终裁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该仲裁条款以中英文书就。本条款中,仲裁机构的英文表述为“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与此同时,《供应协议》第14.1条约定: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有争议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仲裁过程中,液化空气公司向北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供应协议》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之后,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无效。北仲认为,在英文文本明确约定为该会为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有关两种文本在所有实质方面完全一致的约定,可以认定中文文本虽然不够明确,但也可推断出选定该会的意思表示。据此,北仲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决定:确认北仲对该案有管辖权。

2022年11月16日,北仲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93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2023年5月25日,诺思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等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撤销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

诺思公司称,液化空气公司根据《供应协议》通用条款第17.2条向北仲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而位于北京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不止一家,除北仲之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仲裁委员会。液化空气公司的抗辩及北仲决定管辖均以该仲裁条款的英文表述的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对应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与北仲是同一仲裁机构为依据。但是根据《供应协议》通用条款第14.1条: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有争议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在此前提下,不应以英文文本所表述的机构名称作为认定仲裁机构的依据。


法院观点:

根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的表述无法完全对应现有的仲裁机构,故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的确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但是根据英文文本却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仲,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争议以中文文本为准”的内容,但无论中英文文本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并且双方约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两种文本在所有实质方面完全一致,因此,法院认为,即使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够准确,人民法院应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原则,通过该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既然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应认定双方就案涉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选定为北仲。该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诺思公司以仲裁裁决无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该裁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南昌诺思微系统有限公司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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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08年深圳市深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超公司”) 、世纪晶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晶源公司”) 和高某签订了合同,深超公司向世纪晶源公司提供贷款5.3亿元,由高某提供担保。协议第11条为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年10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仲裁。由于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未还款,深超公司于2013 年 4 月 4 日向华南贸仲申请仲裁。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对华南贸仲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驳回。2013年8月22日,华南贸仲作出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a.华南贸仲具有管辖权;b.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偿还深超公司5.3亿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和补偿。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也没有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3月13日,深超公司在内地提起诉讼,要求执行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强制执行判决。深超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香港原讼法庭发出单方面传票,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2条请求原讼法庭按照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并根据仲裁裁决作出判决。2019 年 8 月 21 日,法官下达了许可命令。

世纪晶源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经驳回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复议,广东高院于2019年10月25日驳回了世纪晶源公司对深圳中院裁定的复议请求。2019年10月30日,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向香港法院提交传票,要求撤销许可命令。2020年2月21日,深圳中院确认执行完毕。2020年5月7日,香港法官裁定撤销了许可命令(以下简称“撤销裁定”)。2020年5月21日,深超公司向香港法院寻求对撤销裁定的上诉许可,2020 年 6 月 23 日,香港法院作出不得上诉裁定(Refusal of Leave Decision),认为在深超公司依据《仲裁条例》第92条提出执行仲裁裁决时,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可追回的金额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准予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仲裁条例》第93条禁止双重执行的规定。

2020 年 7 月 13 日,深超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通知书,请求撤销不得上诉裁定。深超公司认为法官错误地认为,如果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内地裁决,则不得同时在香港申请承认该裁决;根据对《仲裁条例》第93条的合理解释,该条并未禁止申请将内地仲裁裁决作为香港法院判决加以承认。相反,它只禁止在内地执行裁决时执行该“香港判决”。


法院观点:

首先,在作出撤销裁定之前,案件提交法官进行审理时,深超公司从未声称要区分“承认”和“执行”,深超公司在寻求对撤销裁定的上诉许可时也从未对此提及。

其次,深超公司在其意见书中对此表示接受:在制定《仲裁条例》第93条时,立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并未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加以区分。

从深超公司提交的单方面传票可以清楚地看出,深超公司并不只是寻求“承认”(recognition),而是明确要求准许“强制执行”(enforce)裁决,而许可命令就裁决作出判决,明确规定了深超公司声称即使在内地已经启动执行程序,也可以在香港对世纪晶源公司与高某的债务强制执行。这显然违反了《仲裁条例》第93条规定的禁止双重执行的规定。

综上,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深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撤销不得上诉裁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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