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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ZLWD
2023年3月8日,中国驻荷兰大使代表中方正式向《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认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保管机关荷兰外交部递交加入书,这标志着中国正式加入《公约》。《公约》将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及其他未对此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中国加入《公约》,将便利海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的文书和证据的认证,如在船证书及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以及海事主管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故调查文件,该类文件将仅需进行当地机关外事认证,无需再进行当地公证和中国使领馆认证。
2023年1月23日至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44次会议在维也纳举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邀参会并整理会议内容,形成观察报告。
本次会议上,工作组继续审议并通过了审裁人行为守则草案条文,内容包括定义条款、使用条款、文本涉及仲裁员和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多重角色的限制、勤勉义务、诚信与能力、单方面通信、保密性、费用和支出、助理、披露的义务和遵守行为守则等规定,同时也包括了仲裁员和法官的披露义务的附录规定。
此外,工作组还审议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以下简称“ISDS机制”)中上诉机制的相关草案,内容主要包括上诉的范围、上诉的理由、与上诉机制实施有关的问题。与会者普遍认为,需要根据上诉机制的主要目标进一步审查不同实施模式的利弊。经讨论后,工作组请秘书处进一步拟订无论选择何种实施模式都可以采用的关于上诉机制运作的条文草案。
本次会议所审议的关于审裁人行为守则和上诉机制的相关草案,对于推动ISDS机制的深化改革、促进国际投资仲裁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023年1月19日,海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提出要推进仲裁业务开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海南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外,《方案》还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目标予以明确,即到2025年底,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任务基本完成,海南国际商事仲裁影响力全面提升;到2035年底,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全面建成,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力公信力跻身国际一流行列。
根据《方案》的指引,海南省司法厅印发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规定,从4月1日起,境外仲裁机构经海南省司法厅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办法》还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将进一步推动海南省仲裁行业国际化发展,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奠定又一个制度基础。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7日,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东公司”)与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仲裁进行过程中,双方将继续执行仲裁部分以外的合同义务。”
因天元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科东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该条款前一部分提出可以选择司法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后半部分内容并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该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科东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科东公司的起诉。
科东公司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上诉。科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总言部分明确了或仲裁或司法解决的争议解决路径,依法应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分则条款推定适用仲裁有误。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只约定了一款内容,该款内容的项下有两项仲裁约定。其中,该款明确约定纠纷的四种解决方式: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有关机构主持下调解;和解、调解不成后再进行仲裁或者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该款下两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的承担以及进行仲裁时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明确,在协商无果后,当事人应当选择仲裁或通过司法解决纠纷,而关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和费用等问题的约定只是对选择仲裁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或者选择仲裁,或者选择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七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关于“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科东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案件简介:
D公司是一家荷兰公司,C公司是一家由伊拉克石油部拥有的伊拉克公司。2013年12月14日,C公司和D公司签订了一份受伊拉克法律管辖的合同。根据该合同,D公司同意打捞和清除在1991年第一次海湾战争期间被炸沉的油轮残骸。沉船的地点在设立的海洋禁区内,为了进入或离开该区,需要得到伊拉克海军的许可。D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作业。2014年3月,D公司通知C公司,发现一艘70英尺长的木制独桅帆船在沉船内。D公司对该帆船进行了清理,但双方对合同是否规定C公司有义务赔偿D公司超出原合同价格的清理费用存在争议。
2015年8月3日,D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翌日暂停施工。15日,D公司减少了现场人员。18日,D公司通知C公司,其船只被阻止离开该区。伊拉克海军随后扣留了D公司的船队及其租用的另两艘船,阻止其离港。在此情况下,D委托一名伊拉克议员安排与石油部会面。这随后导致了荷兰检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最终,伊拉克海军解除了封锁,D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并离开了现场。然而,双方仍然存在争议。案涉合同包含了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 "与本合同有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 "。仲裁地最初约定为约旦安曼。2019年1月,双方同意将仲裁地点改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
2018年8月,D公司提起仲裁请求,向C公司提出了各种索赔,包括(1)就木制单桅帆船的清理提出的费用;(2)D公司因伊拉克海军拒绝允许其船只离开该区而遭受的损失。
C公司对索赔要求提出反对意见后提出了四项反请求。其中第4项反请求涉及D公司与伊拉克议员的交易和当时正在进行的荷兰检察机关刑事调查。C公司主张,D公司贿赂伊拉克议员,试图影响C公司同意D公司关于暂停和拘留的要求,因此违反了合同中的道德义务。鉴于调查正在进行,仲裁庭同意在保密裁决中处理第4项反请求。2021年11月2日,仲裁庭作出了裁决和针对第4项反请求的保密裁决。
裁决裁定D公司有权获得因海上运输工具的扣留的索赔和重新启动后因情况恶化而重新施工的费用。关于第4项反请求,仲裁庭认为C公司的该项请求有根据。D公司与伊拉克议员及其儿子达成商业安排,试图以 "不道德和非法 "的方式影响C公司的行动,违反了合同。仲裁庭指出:"申请人的不道德行为相当于欺诈或重大过失,对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反《道德行为宣言》和合同而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尽管如此,鉴于申请人可能无法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它无权收获以被申请人为代价实现的利润,否则,仲裁庭等于对申请人的不道德行为和非法违反《道德行为宣言》的行为进行奖励。因此,D公司必须向C公司偿还其根据合同获得的利润数额。
2022年2月8日,C公司向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裁决。其中两个主要理由为:仲裁庭缺乏对国家行为进行裁决的管辖权;及裁决违背了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因此应撤销该裁决。
法院观点: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审查理由如下:
1. 虽然海军封锁是一种国家行为,但在本案中,是因为C公司采取行动而促成封锁,这是一种单独的商业行为,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或主权行为。
2. D公司的不道德和非法行为是在试图解决提交仲裁的争议中发生的。裁决与该行为无关,该行为已在保密裁决中处理,而且没有人对该程序本身的行为提出异议。
特别在公共政策问题上,法院推理逻辑如下:出发点是假设贿赂指控已经成立。尽管法院同意贿赂构成了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事由,但不足以此为由撤销裁决。法院认为:该裁决本身并没有违反公共政策,"仅仅是一项裁决在某种程度上与非法行为相关......并不一定会引起违反公共政策的事由"。本案中C公司没有证实贿赂和裁决本身之间的联系,以致应认定合同不可执行和撤销裁决。法院指出,如果D公司没有与伊拉克议员接触,D公司仍然有权获得裁决中给予的救济,因为与该救济有关的诉因并不是因案涉的贿赂而产生的。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该裁决本身违反了国际公共政策:裁决是对D公司的不正当行为之前产生的争议的裁决,与D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没有关系。
法院还指出,如果C公司想主张合同本身因贿赂而不可执行,则应该在仲裁中提出。C公司没有这样做,而是依据合同提出了反请求。由于仲裁庭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重新审查同一问题等同于审查仲裁庭裁决的实体。这超出了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综上,法院驳回了C公司请求撤销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