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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3年2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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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ZL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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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6日,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成立仪式在香港以线上线下方式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王毅为筹备办公室成立致信,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外交部部长秦刚以及《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签署方部级官员先后发表视频致辞。

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是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于2022年签署的《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而设立的组织,负责就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国际公约等事项组织开展政府间谈判,以期建立一个专门提供调解服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设在香港主要考虑到其优越的地理位置以及便利的营商环境,特别是香港法律体系成熟,在提供法律服务包括调解方面优势独特,有利于国际调解院的筹备、未来运作及推广。筹备办公室的成立,标志着国际调解院进入实质性创建阶段。

来自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香港中联办,特区政府律政司、特区立法会、在港法律组织以及《联合声明》签署国共约200名代表出席了本次成立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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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合国官网消息,2023年1月17日东帝汶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东帝汶成为该公约的第172个缔约国。该公约将于2023年4月17日对东帝汶生效。 

《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条约,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各国仲裁裁决能够在境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和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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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4日,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国际仲裁学院与某事务所合作发布了《2022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能源仲裁的未来》。该调查于2022年7月发起。调查参加者由来自不同的普通法和大陆法管辖区的仲裁用户、从业人员、仲裁员、专家、中介机构、仲裁机构和学者组成。调查要求参与者围绕如下两个主题回答问题:主题一为中短期内争端的主要驱动因素;主题二为国际仲裁如何适应这种环境,更好满足能源部门的需求。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 能源行业未来面临的主要问题似乎是开发、运营和维护能源项目的必要投入(原材料成本和能源单价)成本波动,导致商业不确定性和争端的产生;

2. 国际制裁对履行现有合同能力的影响将导致不可抗力和履行困难索赔的增加,同时,由于制裁,中止和终止合同的情况已经出现并将继续增加;

3. 大多数能源转型争端将出现在石油和天然气(和其他化石燃料)及“发电、输电和供电”领域,能源转型带来的监管变化和基础设施变化最可能引起争端;

4. 仲裁是最适合解决能源争端的机制;

5. 伦敦成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新加坡位居第二,且在亚洲更受欢迎;

6. 能源用户喜欢仲裁,因为他们认为它是中立的、可执行的,并受益于仲裁员的技术专长,但他们希望看到创新推动效率提高;

7. COVID-19新冠疫情带来的远程听证会和会议的广泛采用在可预见的未来改变了国际仲裁实践,使国际仲裁的参与更加多样化和全球化;

8. 与能源有关的纠纷中,第三方资助的情形将会增加。争议金额巨大、能源市场日益动荡导致各方需要资金和现金流,以及这些争议的有利可图,是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

9. 避免在当地法院解决争端被认为是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最重要优势,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是否适合解决能源争端的因素是《能源宪章条约》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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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8日,莫平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平设计公司”)和北京凯迅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腾公司”)在北京签订了《远洋LAVIE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加建前期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其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北京】仲裁院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

莫平设计公司称,案涉仲裁协议虽然将仲裁机构的名称写为“【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略有差异,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只是对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够准确和规范。符号【】里的内容应当是仲裁机构的名称,“【北京】仲裁院”指向的是“北京仲裁院”。北京市仅存在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表述高度近似,“贸仲”和“海仲”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因此“北京仲裁院”的表述不会与“贸仲”和“海仲”产生混同认识。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仲裁院”可以将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排他地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

由于《设计合同》并非专业律师起草,合同双方对选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情有可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虽然案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时,案涉仲裁协议中对于提交仲裁的表示、仲裁的事项均约定得十分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莫平设计公司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凯迅腾公司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没有选定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驳回莫平设计公司的申请。案涉仲裁协议中北京有标示性符号【】,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提交至“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非“提交北京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北京并无全名为“北京仲裁院”的仲裁机构,北京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贸仲”和“海仲”三家商事仲裁机构,且“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亦不相同。案涉仲裁协议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双方并没有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并且,《设计合同》系莫平设计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莫平设计公司系专业设计公司,在对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法院查明,莫平设计公司与凯迅腾公司就合同协商情况,双方说法不一。莫平设计公司称在其提出合同条款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反复后确定,凯迅腾公司称系莫平设计公司提出合同文本由凯迅腾公司直接签字确认。但双方均认可签约时对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未进行过专门协商,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再行协商。

 

法院观点: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仲裁院”,显然该名称无现实对应,并不准确。因此,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对“【北京】仲裁院”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在习惯的表述中,仲裁委员会也称为仲裁院,仲裁院由此可以指向仲裁委员会,应无疑问。关键是,“【北京】”如何理解,“【】”指向的是仲裁机构的名称还是地点。莫平设计公司认为“【】”中的内容是仲裁机构的名称,而凯迅腾公司认为“【】”指向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审查双方签约过程,双方对于案涉仲裁协议并无争议,在莫平设计公司提出该条款后凯迅腾公司亦未要求协商,双方就其争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同时,按照社会生活场景,“【】”除用于对地点的划定外,也用于对于名称的强调。加之,在北京的三家仲裁机构中,“贸仲”和“海仲”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含有“北京”二字,因此,“【北京】仲裁院”能够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且考虑到案涉仲裁协议并无专业律师参与,对仲裁协议条款的要求不宜苛责,这也符合《仲裁法》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故对于“【北京】仲裁院”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加之案涉仲裁协议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故案涉仲裁协议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效。凯迅腾公司关于案涉仲裁协议不能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以《设计合同》为制式合同为由主张“【北京】仲裁院”应作莫平设计公司不利的解释,因《设计合同》明显具有特定化内容并经过了双方协商,该理由亦不成立。

最终,法院裁定确认莫平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凯迅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远洋LAVIE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加建前期方案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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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4年4月,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控股公司”)、北京聚宝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氧公司”)、薛某某、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林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主要事项包括:1.国奥控股公司与聚宝氧公司共同成立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乡村公司”);2.国奥乡村公司成立后,与薛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国奥乡村公司受让薛某某所持有的山水林公司49%股权,同时,聚宝氧公司和薛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薛某某所持有的山水林公司其余51%股权;3.国奥控股公司向国奥乡村公司提供1.6亿元股东借款作为股权收购款,居间服务费及丽宫项目整体建设,借款利息为1亿元,该利息不因借款额度、年限等任何因素而增加。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为: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仲裁。

2019年6月21日,薛某某、聚宝氧公司和山水林公司(以下合称“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就与国奥控股公司因《合作开发协议》纠纷的仲裁申请,申请:1.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部分条款无效;2.请求裁决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国奥乡村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方,与各方无仲裁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仲裁的当事人。后国奥控股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一、请求裁决申请人连带偿还国奥控股公司2.4亿元(包含1.4亿元的借款本金以及1亿元的利息)......

2021年1月26日,北仲作出(2019)京仲案字第3034号裁决(以下简称“0385号裁决”):(一)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二)三申请人连带向国奥控股公司支付本金1.4亿元、利息5800万元......

申请人认为0385号裁决第二项内容裁决了当事人与未签署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国奥乡村公司之间的借贷以及股权转让争议,严重超越了本案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范围;且国奥乡村公司并未参加本案仲裁,0385号裁决第二项内容擅自处分国奥乡村公司权利义务,违反仲裁法法定程序。又,0385号裁决侵害丽宫庄园项目债权人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法院”)依法撤销0385号裁决第二项。

国奥控股公司辩称:仲裁庭针对合作开发协议项下股东借款问题以及还款资金来源以及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这都是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没有超裁,仲裁庭没有裁国奥乡村公司的责任,同时裁决结果也不涉及申请人以外的当事人权利的处分。

北京法院认为:0385号裁决无论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还是裁决的具体内容,均围绕《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裁决内容没有超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其次,裁决内容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亦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而北仲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之情形。此外,本案中,仲裁庭处理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北京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国奥控股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0385号裁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部分款项后,因无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国奥控股公司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薛某某再次提出抗辩,认为执行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依照《国际仲裁法》第8(7)(b)条(公共政策)的规定应不予执行。

 

法院观点:

本案中,薛某某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造成了真正的不公平,因为《合作开发协议》被解除了,仲裁庭裁决债务人偿还股东贷款和国奥控股公司为股份支付的款项,但没有裁决国奥控股公司重新让出股份。薛某某认为,程序中对股份的重新转让进行了讨论,但仲裁庭没有就此作出裁决。其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回到缔约前的状态,这不符合中国法下的 "解除"要求。法院认为,薛某某对裁决的异议并没有达到在国际商业仲裁的背景下违反澳大利亚的基本正义和公平准则的程度,不足以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分析如下:

首先,一般而言,执行地法院就裁决的同一问题不应得出与仲裁地法院不同的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监督法院的权力非常有限,在仲裁员明显严重无视基本的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仍无法干预,或是出于不公正的原因(如腐败),执行地法院才可以审查并得出不同于仲裁地法院的结论。

薛某某确实在中国法院提出抗辩,认为裁决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因此应该撤销该裁决,这与她在澳大利亚法院面前提出的抗辩基本相同。北京法院的裁定中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裁决可以基于法定理由被撤销,其中包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中国法院在仲裁员明显严重无视基本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干预,也不能认为其作为仲裁地法院的权力过于有限。

其次,从仲裁程序笔录可以看出薛某某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但她并没有请求作出有关重新转让股份的命令,而国奥控股公司则认为其不能这样做,因为国奥乡村公司不是仲裁的一方。

第三,国奥控股公司的中国法专家证人指出:裁决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向中国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人民法院诉请归还股份。也就是说,不仅申请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归还股份的要求,而且仲裁也没有阻止申请人根据中国法律寻求这一救济措施。

因此,仲裁裁决解除合同而不裁决归还股份,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不仅不违反公共政策,而且被认为符合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因为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确保公平的结果。

第四,即使撇开没有要求重新转让的事实不谈,仲裁庭没有裁决重新转让股份并不明显错误。这是因为这样的重新转让会涉及到第三方(国奥乡村公司)的利益,并且可能会造成国奥控股公司作为非当事人的独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这种救济必须通过不同的程序来寻求。

综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薛某某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385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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