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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文德国际知识产权观察 - 2023年2月刊

时间与日期: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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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ZL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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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对于推动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传承传统文化、促进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司长张志成16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中欧加强地理标志合作,截至目前双方累计实现244个产品的互认互保,有效扩大了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影响力。

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地理标志对外合作,落实中欧、中法、中泰等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协定、协议,参与更多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其中,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我国签订的第一个全面的、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双边条约。近期,中欧第二批清单互认取得新进展。 

张志成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来自欧盟的175个地理标志保护申请,覆盖了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德国、希腊等22个欧盟成员国,产品类别集中在葡萄酒、烈酒、肉制品、奶制品和橄榄油等5大类别,占清单总数的90.9%。欧盟委员会也受理了我国的金华火腿、太平猴魁茶、富平柿饼、泸州老窖酒、涪陵榨菜、宁夏枸杞等175个地理标志的申请,产品类别覆盖了酒类、调味品、茶叶、肉制品、中药材、手工艺品、水果等。中欧双方已顺利完成350个产品清单公示工作。 

“两批清单覆盖了中欧双方特色鲜明、家喻户晓的地理标志品类,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实施工作也进入了新阶段。预计‘十四五’末,中欧双方地理标志互认互保的规模将稳步扩大到550个左右。”张志成说。


文德短评:

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对于推动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传承传统文化、促进对外开放都具有重要意义。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实施将造福双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有效提振市场信心,推动相关企业开拓市场,带动地理标志产品进出口,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生活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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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应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 

2. 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简称,仍将他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字号或包含他人字号的企业简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称:“巨人”系我国著名企业家史玉柱先生创立的企业品牌,史玉柱先生创立了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巨人公司),并延续发展成为包括原告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网络集团公司)、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投资公司)、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人网络公司)的巨人网络集团,“巨人”作为原告字号和主营核心业务品牌享有极高声誉,其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商公司)、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人公司)在净水机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等环节突出使用含有“巨人”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巨人”驰名商标的侵害。同时,被告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将“巨人”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将“巨人”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巨人”“巨人集团”字样及史玉柱的形象进行宣传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24,305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巨人”商标市场影响力较小,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系对其合法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进行使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被告的产品不属于同一行业,消费对象亦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3)被告依法登记了“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登记证载明集团简称为“深圳巨人集团”,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巨人集团”字样。(4)被告从未制作过相关企业视频宣传片,原告所称的宣传片中使用的是史玉柱先生的肖像,并非原告的形象。(5)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巨人公司等由史玉柱创立或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早在2015年之前,“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在保健品等行业中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系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并许可原告巨人网络集团公司、上海巨人网络公司使用。案外人孙长江以“巨人”作为字号,于2015年在香港注册“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与他人在内地先后成立了被告巨商公司、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从事净水设备和智能家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三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巨人”“巨人集团”等字样,将“巨人”二字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主体识别部分,并在杂志、宣传册、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原史玉柱脑白金项目团队原班人马打造全新的商业模式”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四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巨人(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同时变更巨人(深圳)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简称:深圳巨人集团)的企业集团名称,被告深圳巨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上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中均不得包含“巨人”文字;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巨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2,905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巨人网络集团公司、珠海巨人公司、巨人投资公司、上海巨人网络公司、巨商公司均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沪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适度的跨类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四原告虽能证明“巨人”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在游戏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仅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本身,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存在明显差异,且“巨人”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巨人”商标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三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四原告经营的保健品等业务虽有不同,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并不仅是指经营者与经营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直接竞争关系,还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多交易机会所产生的间接竞争关系。孙某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且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四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四原告利益受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将“巨人”的拼音“juren”注册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三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史玉柱及“巨人集团”等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告巨商公司早于另两被告成立,其在另两被告成立前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能否认定原告“巨人”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巨人”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注意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驰名商标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凝集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高的知名度,国际条约及各国商标法均对驰名商标制定了特别的保护机制,包括对驰名的注册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巴黎公约》立足于防止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其他成员国被抢注,其第6条第2款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TRIPs协定第16条第3项则扩大了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第2款应当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此种使用将会表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种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等国商标法亦均对在该国享有声誉的知名注册商标采取了跨类保护。上述条约或法律规定中均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设定了条件,包括存在产生混淆、误导,或存在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的可能性等。 

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同样采取有条件的适度跨类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按照该条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是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为统一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并非完全统一和固定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二)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具备三个要件,即①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②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以及③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驰名商标解释第3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在于,对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是否存在适用顺序,即是否需要先对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对商标驰名作出认定。例如,有判决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时,上述三个条件原则上有适用顺序上的要求,且原则上应首先认定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更有判决强调,“在先已注册商标驰名与否,则是判断相关商标知名度的重要内容。同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其驰名程度如何,也是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商标注册人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在对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才能确定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有无适用的可能与必要,进而才需要也才能够对诉争商标是否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出判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驰名认定并非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我们认为,在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情况下,商标驰名的认定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但对于注册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需要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及驰名商标解释第10条规定的具体考量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不宜将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各要件及驰名商标解释第10条规定的各因素予以孤立考虑和判断。例如,请求认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有限,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产生关联,亦不会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此时该商标就无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这也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被诉侵权商品为净水设备和智能家居产品,两者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故四原告主张认定其上述商标系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巨人”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在游戏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仅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本身,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存在明显差异,且“巨人”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高。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巨人”为驰名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难以获得支持。 


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字号的认定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我国企业就其企业名称享有竞争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修正之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由于将保护范围限定于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建立稳定关联关系的简称、字号,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实现充分保护。为适应实践需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除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外,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认定为该条中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指导案例29号裁判要点中进一步明确,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017年后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予以采纳,在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之混淆行为。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占性,企业对其简称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则来源于企业自身的代替性使用与社会公众的认同。鉴于字号、简称均省去了企业名称中部分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在案件中认定经营者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考量该字号和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本案中,“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经过原告的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巨人集团”简称亦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四原告对于“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依法享有竞争利益。基于此,孙长江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被告的相关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被告相关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本案还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并不仅是指经营者与经营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直接竞争关系,还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多交易机会所产生的间接竞争关系,并基于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指导案例30号裁判要点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该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广义竞争关系、间接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竞争关系的认定意见,也为更精准地探索、勾勒出竞争关系的轮廓奠定了基础。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5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38号  

      

文德短评:

本案中,虽然在商标层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类法律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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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彭博社、《华尔街日报》报道:当地时间1月30日,法国时装巨头爱马仕诉一名数字艺术家的“NFT商标侵权案”开庭。爱马仕控告该艺术家以爱马仕铂金包(Birkin)为雏形推出的“MetaBirkin”作品侵权。法律界人士指出,这起堪称“虚拟世界NFT第一案”,将会对NFT的知识产权问题划出“第一条界线”。 

自从NFT(非同质化代币)风潮掀起,众多品牌、艺术创作纷纷涌向该领域,但NFT艺术品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目前仍是一片空白。 

美国洛杉矶艺术家梅森.罗斯柴尔德(Mason Rothschild)在2021年发行了限量的NFT艺术作品“MetaBirkin”,备受关注。爱马仕其后致函罗斯柴尔德,称其作品违反商标法,误导买家认为这些作品源于爱马仕官方,要求他下架和停止销售相关的作品。 

不过,这位艺术家不予理会,拒绝下架和停止销售其作品“MetaBirkin”,爱马仕于去年便对他提起诉讼,这起NFT商标侵权案件在今年的1月30日正式在美国纽约曼哈顿开庭。 


NFT铂金包产品价格高达600万

根据“MetaBirkin”的网站,罗斯柴尔德推出的NFT艺术作品“MetaBirkin”共有100件作品,目前最便宜的售价为5076美元(约4万港元),最贵的售价达15万8637美元(约124万港元),整个系列售价高达79万美元(约620万港元)。

“MetaBirkin”系列作品在2021年的迈阿密巴塞尔艺术展上首度亮相后,价格一路从最低0.1以太币一路飙升至200以太币,等同79万美元(约620万港元)。对比于售价在9000美元(约7万港元)至50万美元(约390万港元)之间的爱马仕实物铂金包,部分NFT艺术作品价格更高。 

爱马仕强调,“爱马仕没有授权或许可罗斯柴尔德在元宇宙内商业化或生产铂金包”。据《金融时报》报道,“爱马仕也想自己销售NFT艺术品,而‘MetaBirkin’目前正在瓜分这些收入,而公众也会误以为当前销售的NFT产品为官方授权。”不过,罗斯柴尔德称,自己最初将产品为对爱马仕最著名产品的“致敬”和“实验”,以及表达对“时尚界虐待动物历史”的不满。 


NFT市场“无王管”

上述案件的走向引发关注。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和买家所有权保护是现阶段NFT市场的一大难点,虚拟市场的NFT的知识产权依然是“重灾区”。众多律师认为,此案可能会对NFT行业产生巨大影响,尤其是解答真实商标在虚拟世界中受到多大程度保护的问题。 

不仅爱马仕,很多虚拟市场上的Louis Vuitton、香奈儿、Supreme等与奢侈品牌高度相关的NFT艺术作品,都并非官方授权的产品。去年2月,Nike就对线上球鞋海淘网站StockX提起诉讼,指控其未经授权便出售含有Nike运动鞋图像的NFT产品。 

随着元宇宙不断发展而衍生出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可能迫使奢侈品牌更加快速地进入虚拟世界的NFT市场。据悉,随着Louis Vuitton、Gucci和Nike等品牌陆续发行自己的NFT艺术品,爱马仕也将计划推出官方授权的铂金包NFT。


文德短评:

NFT市场的不断发展,将他人作品‘铸造’为数字作品,不仅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还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需要被规范、促使其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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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人人视频新增10起被起诉的开庭公告全是与版权相关。 

经历了下架、更名人人视频仍困在版权里。近期人人视频关联主体公司上海众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增多个开庭公告,案由几乎也都跟版权有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方包括环球内容制作公司、索尼影视电视公司、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奈飞全球娱乐公司、迪士尼企业公司等多家海外影视公司。 

根据天眼查信息,仅在2023年1月,人人视频就新增10起被起诉的开庭公告,且全是与版权相关。以案号为(2021)沪0110民初16653号为例,原告是环球内容制作公司、派拉蒙电影公司,被告武汉映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众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剧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由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相关话题“人人视频遭集体起诉”,阅读量超过9600万。有网友担心人人视频再次被下架,有人忙着给大家科普人人视频和人人影视字幕组的渊源。

据统计,2022年12月,人人视频活跃用户347.06万,排在综合类视频行业第20名,排名前三的分别是月活用户4.54亿的腾讯视频、月活用户4.23亿的优酷、月活用户4.05亿的爱奇艺。 

数据显示,人人视频曾坐拥1.6亿用户。2023年人人视频更名为多多视频重新上架,很快就回到用户视野,目前苹果应用商店免费娱乐榜排名第20名,这对于一个新应用而言,成绩难得。 

人人视频是一家以搬运国外影视作品为主的视频网站,侧重海外内容却难摘“盗版”标签,人人视频多年来顶着“盗版美剧搬运工”的名号。为了摆脱这一形象,人人视频主动或被动地采取过一系列举措,但又一批版权方的起诉,让人人视频回到原点。

对于这家因海外内容收获亿级用户的视频网站而言,陷入各种各样的版权纠纷并不意外,尤其是在2021年夏天。 

6月,人人视频在苹果应用商店下架,人人视频中“快看”板块也发布下线整改通知,通知称,将对于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账号及违规内容,从严从重处置。 

7月,人人视频超过80%的影视内容被下架,包括当时热播的《致命女人》(第二季)和已完结的经典老剧《绝命毒师》《生活大爆炸》《摩登家庭》等。 

值得注意的是,人人视频并非未尝试过正规化。2021年6月人人视频拿到快手、小米投资,为了正规化,人人视频和重庆广电达成了合作,还计划把人人视频整体经营业务转移至重庆,并以重庆本地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国内或国外挂牌上市。 

“版权问题曾是国内视频网站的通病,但经过治理,国内内容部分已经基本不存在这个问题”,比达分析师李锦清表示,“引入国外版权也有可参考的样本,比如搜狐视频,但人人视频的海外内容体量更大,想要彻底解决不是一时半会儿能实现的”。


文德短评:

强化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保障视频网站的合法收益,才能吸引更多资本和市场主体进入这个行业,由此形成良性的产业循环。版权合规之途,也是视频网站发展的唯一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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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2年底,全国已有超过22个省、99个地市开展了知识产权保险业务,累计为超过2.8万家企业的4.6万余件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了逾1100亿元风险保障……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白皮书(2022)》(下称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情况。 


多点开花,结出累累硕果

2011年,我国开始探索推进专利保险相关工作。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的部署要求。随着各类知识产权保险政策不断推出,极大促进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截至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已经覆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也涵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各个环节。 

为更好推进知识产权保险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019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险战略合作协议。各地也围绕知识产权保险工作机制、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研发、知识产权业务发展等,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形成了一批典型做法。

2020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金融监管局、北京银保监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通过政府给予一定比例保费补贴的方式,支持北京市单项冠军企业和重点领域中小微企业,将具有创新性、引领性、前沿性的专利向保险公司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北京市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有力支撑了首都“科创中心”的建设。 

山东青岛组织专利评价、保险、担保、银行及经纪服务机构建立专利权质押保险贷款服务联盟,制定联盟章程和工作规程,建立专业化的“荐评担险贷”工作流程,推出专利权质押保险贷款风险化解体系,并将银行承担100%贷款风险转变为由保险、银行和担保三方金融机构以6∶2∶2比例进行风险分担,形成共保体,赢得客户与市场的认可和点赞。 

江苏积极试水多个品类地理标志保险,“东台西瓜”获全国首单地理标志被侵权损失保险;“镇江金山翠芽”签约全国茶叶类首单地理标志保险;“阳山水蜜桃”获得全国首例地理标志保险理赔;宜兴“杨巷大米”投保长三角地区第一单粮食作物类地标险等。目前,江苏省已累计投保了25个品类的地理标志产品,累计保额超5000万元。  

此外,广东广州签出全国首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为投保企业在海外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海南三亚落地全国首单全方位保障植物新品种权被侵权损失的专属保险,探索为农业“芯片”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保险为各种知识产权及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风险保障,持续发挥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关键环节的支撑保障作用,推动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一步健康稳定发展。 


解析现状,积极应对挑战

随着我国创新能力持续提升、资本市场逐步繁荣以及知识产权制度和体系不断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日益成为知识产权运营的主要方式之一。尽管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已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作为一项新兴的保险产品,其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挑战。  

“知识产权保险发展面临的挑战,源于知识产权特殊性和金融活动技术性的双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军建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相较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评估和处置难度更大,潜在风险不确定性也更高。相较于其他无形资产,价值波动的影响因素更加多样,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本身的技术性,也包括产业发展、科技演进、国际趋势等因素,对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和外部环境均有较高依赖性。因此知识产权评估比有形资产的评估更复杂,对评估人员的要求更高,需要更多、更丰富的数据信息分析支撑。  

胡军建表示,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险实践情况来看,各类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覆盖面仍需进一步扩大,很多市场主体还不了解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和意义,依然习惯采取传统的风险自留手段。  

对此,白皮书从构建完善知识产权保险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服务链条;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强化风险防控;进一步强化与知识产权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扩大普惠型知识产权产品的覆盖面及参保范围;进一步丰富完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产品向目前知识产权环节的上下游风险管理需求进一步延伸;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手段推进保险产品创新;不断加强专业团队和专业机构能力建设;借鉴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发展有益经验等7个方面提出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司长雷筱云表示,白皮书的发布,对全面总结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现状,促进知识产权保险各方参与主体加强业务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险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联合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保险的业务指导与政策支持力度。


文德短评:

知识产权保险作为知识产权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运行与发展的环节中发挥着拓展融资渠道、提供风险保障的双重作用,能够为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助力知识产权运用等全链条提供风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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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2年底,我国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32.4万件,发明专利有效量达421.2万件,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9.4件;有效商标注册量达4267.2万件;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076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累计发证6.1万件……  

一串串数据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大国地位。在日前国务院新闻办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胡文辉在介绍2022年知识产权数据特点时表示,2022年知识产权数据呈现出有效发明专利实现量质齐升,国内企业创新活力不断增强,特别是数字领域技术创新日益活跃等特点。 


创新创造活跃

数据显示,我国是世界上首个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超300万件的国家,截至2022年底,我国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32.4万件,同比增长24.2%,占发明专利有效量的比重超过四成。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这一指标,较上一年提高1.9件,较“十三五”末提高3.1件,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不断提升的特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发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也显示,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一。

分产业看,截至2022年底,国内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中,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有效发明专利达到95.2万件,同比增长18.7%,所占比重为71.9%。特别是在信息技术管理、计算机技术等数字技术领域,我国有效发明专利增长最快,分别同比增长59.6%和28.8%。而在近年来大热的数字领域,2022年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明专利授权量达到32.5万件,同比增长17.9%,专利储备不断增强。

 

企业优势突出

知识产权创造的活跃,来源于企业创新活动的活跃。截至2022年底,我国国内拥有有效发明专利的企业达35.5万家,较上年增加5.7万家,拥有有效发明专利232.4万件,同比增长21.8%。其中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151.2万件,占国内企业拥有总量的65.1%,较上年同期提高0.5个百分点。  

近年来,众多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活跃的知识产权创造提供支持。特别是2022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在“强创造”方面提出,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享受知识产权优先审查政策,帮助企业高效获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国际标准推广应用,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企业创新全过程;面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迫切需求,提升专利导航综合服务水平,更好发挥助力企业创新决策、防控知识产权风险、优化专利布局等作用。  

政策“加持”下,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印证在数据上,截至2022年底,我国国内高价值有效发明专利中,维持年限超过10年的达到44.4万件,同比增长39.0%。2022年知识产权创造“成绩单”令人倍感振奋。2023年,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期待知识产权创造的高质量发展,为经济腾飞注入源源不断的推动力。


文德短评:

我国高质量高价值专利拥有量的增加与发展展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创新创造的活力,在各行业尤其是数字技术领域显示出强大的创新动力和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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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2023年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总结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成效,深入分析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按照2023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的总体部署安排,谋划部署2023年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重点任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眈陆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一年来,全国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各项工作部署,结合地方“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十四五”规划》各项工作任务,持续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基本建成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利用效能,扎实推进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为“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开好局、起好步奠定了坚实基础。党的十九大以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各项工作稳步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规范化、可及性、便利度大幅提高,社会公众获得感和满意度明显提升。会议强调,要强化政治意识,提升政治能力,加强队伍作风建设,努力发挥首创精神,积极探索新思路新举措,确保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行稳致远。 

会议部署了2023年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具体工作任务。强调要按照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工作部署,围绕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强化公共服务数字化支撑等重点工作,开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新局面。  

此次会议以线上加线下方式举行。会上,上海、安徽等地方代表作了典型发言,广东、宁夏等6家地方代表作了专题发言。局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地方中心负责人约150人参会。


文德短评: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会议的召开总结了2022年知产工作的情况,并将继续致力于提高知产公共服务工作的规范度,服务便利度和公众满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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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5日,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启动会在京举办,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正式上线运营。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卢鹏起出席会议并讲话。 

据悉,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支持,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承担建设,作为支撑专利导航工作机制高效运行和规范化建设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将发挥产业领域专利导航数据集成、供需互动、成果共享等基础性功能。 

卢鹏起指出,党的二十大作出了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大战略部署,专利导航工作定位更加清晰、任务更加艰巨、空间更加广阔。下一步,要遵循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加快推进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建设,推动提升全国专利导航工作的数字化治理和技术供给水平。要着力强化专利导航工作全国一盘棋,推动构建规范、开放、高效的专利导航服务体系,进一步打通知识产权工作全链条,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有力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

据了解,启动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中国专利保护协会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中国科学院科技促进发展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并致辞。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负责同志作主题发言。部分地方知识产权局、产业专利导航服务基地、支撑机构和创新主体代表分享了专利导航工作经验。首批国家级专利导航工程支撑服务机构共同签署了信用承诺。国务院相关部门、各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参加会议。


文德短评:

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对全国专利导航工作实现过程管控与绩效评价,并按产业领域搭建专利导航服务供需两端匹配撮合的枢纽桥梁,统筹聚合国家专利导航优势技术与专业力量,推动知识产权行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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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举办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征求意见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公共服务司、商标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及商标法律制度完善工作组部分同志参会并发表意见。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商标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电信集团等相关协会、企业和代理机构的20余位代表就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


文德短评:

《商标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商业活动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93 年、2001 年、2013 年、2019 年先后经过四次修改。相信本次修改将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解决当前商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对恶意注册的规制、商标移转制度的设立、商标审查程序的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等规定,将社会关注的商标领域热点难点问题都纳入此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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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目前全国已设立维权援助机构2000余家,2022年共办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7.1万件,全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加快完善、工作力度持续加大,维权援助服务的可及性、便捷性显著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完善工作流程,强化规范化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形成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指引》。


文德短评: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为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维权需求提供公益援助,是知识产权保护“全链条”的重要环节。



本文由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与法律发展研究中心与中伦文德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专业委员会共同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鄧澍焙、周力思、邓瑜、李宇明、陈功、宁宁、刘昭、苏晓芸、邓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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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torial Board: Wei LIN,Simon TANG,Lisi ZHOU,Yu DENG,Yuming LI,Gong CHEN,Ning NING,Zhao LIU,Xiaoyun SU、zhihui D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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