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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3年1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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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共六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发布该批案例,旨在加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工作,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实现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96号明确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法律效果;指导性案例197号对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首次开庭前”予以解释及适用;指导性案例198号明确了仲裁协议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则;指导性案例199号主要涉及虚拟货币案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审理;指导性案例200号对厘清“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等法律概念具有指导作用;指导性案例201号涉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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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年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执行案件”的工作成效。

据新闻发言人袁煜驰介绍,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集中管辖北京全市范围内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案件以来,共受理该类案件332件,执行立案总标的金额达50多亿元人民币。这些案件涉及法域广泛、执行内容复杂多样,遇到的执行新难题新挑战较多,因此执行方式常需因法域、国情、制度、法益等各项差异而作出调整。例如在办理以外币为计价方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中,由于外币流通管理、外汇管制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常需要通过换汇或者采用中间账户等方式办理案款的划转、发放工作。

此外,为提升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案件质效,北京四中院积极推动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建立域外法查明线上服务保障机制,细化涉外商事司法协助规则,促进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国(区)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并组建了专业化、高水平法官队伍,确保对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内容作出准确的解释和执行。此外,北京四中院充分优化办案流程衔接方式,形成了审查、执行一盘棋工作机制,办案法官在审查阶段即考虑到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国内执行的特殊性,减少出现得到承认或认可的域外胜诉裁判无法在境内执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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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海南国际仲裁院崖州湾种业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在三亚成立。据悉,仲裁中心建设由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与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管理局共同推进。

成立仲裁中心旨在加快落实“南繁硅谷”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以推动南繁科技城、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国家热带农业科学中心等战略发展为着力点,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加快建设种业科技科创高地和种业知识产权特区,推动海南成为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策源地。

据介绍,仲裁中心主要开展境内外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与种业知识产权、贸易、投资等相关的民商事仲裁工作,各方将充分发挥人才资源优势,协调专业力量,整合种业专家资源,研讨种业和种质资源保护领域的热点法律问题和经典案例,研究种业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推广先进经验、理论成果,对商事主体进行相关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促进商事主体对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的深入了解和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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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蜂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同年6月9日,该临时仲裁庭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常力蜂业公司陈述意见称: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条款的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约定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此外,实际仲裁中还存在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蜂业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情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法院观点: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的问题,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理解问题。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实质差异。本院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

最终,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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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均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仲裁被申请人CVH是仲裁申请人CVG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台湾和菲律宾的特许经营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四种不同的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束。申请人同时允许被申请人在线上分销其商品。

2020年6月,申请人根据《美国破产法(1978年)》第11章,成功完成破产保护诉讼,后被另一公司收购,进而导致申请人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化。此后,双方就某些涉嫌违反《协议》的行为产生了争议。被申请人以重大违约和/或预期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因此与申请人的公司集团脱离关系。对此,原告关闭了被申请人在其全球订单系统中的权限,并取消了被申请人此前的未结订单,被申请人则因此认为申请人接受了《协议》的解除。

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提起仲裁。仲裁地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由宾夕法尼亚州法律管辖程序。申请人同时寻求紧急措施救济。在紧急措施的庭审中,申请人主张适用《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条款(post-termination provisions)。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中,申请人却又主张《协议》尚未解除。紧急仲裁员作出裁决,责令各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前维持现状。即,作出该裁决的基础是申请人视《协议》为仍未解除。

申请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该紧急裁决,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1)案涉紧急裁决不属于《国际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以通过《纽约公约》予以执行的裁决;2)案涉紧急裁决超出紧急仲裁员的管辖范围;3)案涉紧急裁决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法院观点:

经修订后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1)条所规定的“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定义明确包括“紧急仲裁员”(an emergency arbitrator)。但是,该条仅适用于新加坡法下的国际仲裁,不适用于本案所涉通过《纽约公约》执行的外国裁决。《国际仲裁法》第3部分有关“外国裁决”的一章中,第27(1)条规定“仲裁裁决”指的是“《纽约公约》所定义的裁决,但同时包括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有关本法第12(1)(c)-(j)条所列事项而作出的命令、指令”,但该章却并没有对“仲裁庭”进行定义。

本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则对《国际仲裁法》的立法意图和计划进行目的性解释,认为该法第2(1)条中“仲裁庭”的定义应当延伸至该法第3部分第27(1)条中有关外国裁决的规定,即“仲裁庭”可以被解释为包括紧急仲裁员。因此,《国际仲裁法》第27(1)条中“仲裁裁决”一词包括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第29条适用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外国裁决。

《国际仲裁法》第29(2)条规定:根据第(1)款可执行的任何外国裁决必须被承认为对与该裁决有关的人具有约束力,从而在新加坡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这些当事人可以通过辩护、抵销或其他方式依赖该裁决。法院因此认定案涉裁决是《国际仲裁法》第29(2)条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但是本案中,高等法院以该紧急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为由作出了反对执行该紧急裁决的决定。针对申请人在庭后陈述中的某些意见,被申请人无法发表意见、陈述其案情。根据《国际仲裁法》第31(2)(c)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证明外国裁决具有以下情形,法院可拒绝执行此类裁决:“未向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陈述其案情”。

在考虑《国际仲裁法》第31(2)条中有关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时,高等法院认为,该紧急裁决确是基于申请人在庭后意见阶段的不同陈述所作出的,且申请人的庭后意见大大偏离了其先前在庭审阶段的立场,最高法院最后裁定,因案涉紧急裁决违反《国际仲裁法》第31(2)(c)条而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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