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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0年1-2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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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女性国际仲裁研讨会在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

2020年1月16日,主题为“女性仲裁员的挑战:成为国际仲裁新星领袖”为主题的首届女性国际仲裁研讨会在上海成功举办。该研讨会由国际女仲裁员协会主办,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协办,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CIArb)、马来西亚律师事务所Lee Hishammuddin Allen & Gledhill作为支持单位。上海仲裁协会副会长、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王海峰,Herbert Smith Freehills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国际女仲裁员协会中国籍成员Stella Hu,Lee Hishammuddin Allen & Gledhill律师事务所律师、国际女仲裁员协会马来西亚籍成员Crystal Wong Wai Chin,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一星等多位女性仲裁员及国际仲裁从业者出席了该研讨会,共同探讨了国际仲裁中女性仲裁员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分享了各自的实践技巧与经验,并鼓励年轻的女性仲裁员加入仲裁组织。


境外仲裁机构2020年起可在临港新片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政府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为落实上述规定,上海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21日公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办法》”),就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作出相应规定。该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2)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3)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塞舌尔加入《纽约公约》

塞舌尔于2020年2月3日正式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162个缔约国。本公约自2020年5月3日起对塞舌尔生效。

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信息显示,塞舌尔在加入《纽约公约》时进行了如下声明:

本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同时本公约仅适用于根据本国法被视为商业性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分歧,无论这种法律关系是否为合同关系。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快速仲裁条文草案

2020年2月3日至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之一是审议快速仲裁的条文草案。工作组在本届会议结束时通过了报告,并已提交至暂定于2020年7月6日至17日在纽约举行的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

工作组认为快速仲裁是一种精简的简易程序,缩短了时限,而且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将极大受益于快速仲裁。工作组同时认为其应侧重于建立一个关于快速仲裁的国际框架,并且提供了两种快速仲裁条文模式供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讨论决定,其中一种是独立的案文,另一种是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修订。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2019年工作报告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2月13日发布了其2019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对中心在2019年的仲裁工作进行了回顾和总结。

2019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登记的仲裁事项达到创纪录的308件,涉及450多份合同,比2018年增长16%。同时,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2019年临时措施的安排》(下称《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先后在中国内地受理了13件总额约人民币55亿元(约合7.98亿美元)的证据或财产保全申请。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案件中,约40%的申请由内地当事人提出,约60%的申请由香港、瑞士、新加坡、萨摩亚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当事人提出。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于2020年5月5日在香港举行成立35周年庆祝活动。


全国人大法工委: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产生了较多法律纠纷,在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时,上述观点或给裁判者提供裁判指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2019年工作报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于1月发布《2019年工作报告》(“《报告》”),对贸仲2019年的仲裁工作进行了总结。

2019年,贸仲受理各类仲裁案件总计3333件(同比增长12.53%),其中国内案件2716件(同比增长11.31%),涉外案件617件(同比增长18.20%);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220.4345亿元(同比增长20.13%),涉外案件争议金额达人民币380.7889亿元(同比增长30.79%),上亿元案件211件(同比增长23.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在仲裁地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仲裁依旧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湛江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3月12日在深圳审理了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湛仲字第3181号】,裁定被申请人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3,058,407.50元及利息。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未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为由,裁定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2019)粤03执1869号】。因此申请人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深圳市中院的裁定。该复议【(2019)粤执复948号】的核心问题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即湛江仲裁委是否可以在深圳进行异地仲裁。

 

法院观点:

(1) 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民事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

(2)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3) 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广东省高院认可湛江仲裁委做出的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撤销深圳市中院做出的【(2019)粤03执1869号】裁定。


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无特别相反约定时,集体仲裁是必须由法院决定的门槛问题

相关判例:

(1) Henry Schein, Inc.诉Archer and White Sales, Inc., 139 S. Ct. 524, 530 (2019年) ;

(2) Rent-A-Center, West, Inc. 诉 Jackson, 561 U.S. 63, 68–69 (2010年) ;

(3) Del Webb Cmtys., Inc. 诉 Carlson, 817 F.3d 867, 877 (第四巡回法院,2016年) ;

(4) Catamaran Corp. 诉 Towncrest Pharmacy, 864 F.3d 966, 972 (第八巡回法院,2017年)

20/20 Communications是一家美国公司,针对现场销售经理,该公司聘用条件是禁止员工进行集体仲裁,即员工同意仅就其个人行为提起仲裁,而不能就集体或共同行为提起仲裁。在随后发生的劳工争议中,一些现场销售经理提交了集体仲裁请求。作为回应,20/20 Communications向美国德克萨斯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地区法院)起诉,请求该法院宣布是否可以进行集体仲裁是应当由法院而非由仲裁员决定的事项,并宣布集体仲裁禁止条款确实能够排除集体仲裁。地区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员而不是法院决定集体仲裁的可仲裁性,驳回了20/20 Communications的请求。20/20 Communications对地区法院的该裁定提出上诉。此次上诉案件(No. 18-10260 c/w 19-10050)审理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缺乏明确无误的措辞将此类可仲裁性问题(集体仲裁的可仲裁性)提交给仲裁员而非法院的情况下,集体仲裁是否是必须由法院决定的门槛问题。

法院观点:

(1) 在当事人约定将某些争议提交仲裁时,法院自然地期待那些当事人通过仲裁员而非法院解决争议。然而,在仲裁协议没有明确无误的相反约定时,一些关于可仲裁性的门槛问题通常留给法院来决定;

(2) 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和本案法院都未曾就集体仲裁的可仲裁性是否属于此类门槛问题作出决定。但是,其他一些巡回上诉法院处理过此种问题,且均认为集体仲裁的可仲裁性是一个门槛事项;

(3) 集体仲裁与单个仲裁之间不仅是形式的区别,它还会产生重大的实际和本质性影响。因为集体仲裁不仅约束被提及的当事人,还约束不计其数的未被提及的当事人,正当程序要求缺席当事人“能得到通知,被给予听审的机会和选择退出集体的权利”;

(4) 雇员们所援引的条款未能支持其诉请,因此应由法院而非由仲裁员决定该案是否可以进行集体仲裁。

综上,鉴于本案拟进行的集体仲裁是应当由法院而非由仲裁员决定的门槛事项,因此,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并根据本意见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新加坡上诉法院:若仲裁条款中仅约定在某地仲裁,也应认定该地为仲裁地

相关法条: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约定不成的,仲裁地应当是新加坡;但仲裁庭考虑全部案情后,认定其他更合适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的除外。”

相关判例:

PT Garuda Indonesia v Birgen Air [2002] 1 SLR(R)401

Naviera Amazonica Peruana SA v Compania Internacional de Seguros del Peru [1988] 1 Lloyd’s Rep 116

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2015] 1Lloyd’s Rep 504

在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一案中,根据当事方之间签订的Takeout Agreement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法),且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并根据SIAC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而后在仲裁初期阶段,BNA以若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则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就SIAC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1)上海是仲裁地,中国法律不允许SIAC等外国仲裁机构来管理中国境内的仲裁;(2)且该纠纷是完全的国内纠纷,中国法不允许SIAC等外国仲裁机构来管理国内纠纷。因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实体协议的准据法是否也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2)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在上海仲裁,那么上海是否应认定为仲裁地,还是上海仅仅只是仲裁的审理地,而仲裁地应另行根据SIAC仲裁规则(在该案中适用的SIAC仲裁规则为2013年版本)确定为新加坡。

法院观点:

(1) 仲裁协议独立于实体协议,虽然当事方在上述Takeout Agreement中约定该协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但并不足以依此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也是中国法;

(2) 仲裁地与审理地的法律意义不同,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也决定了仲裁的程序规则;而审理地仅是庭审和会议的实际举办地点,审理地的确定可基于交通的便利以及成本的考虑而决定;因此,当事方并不经常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审理地,也基于此,当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一个地点时,且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地点应被认定为仲裁地而非审理地;

(3) 尽管该案是一起确定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但当法院认定上海而非新加坡为仲裁地后,新加坡法院关于管辖权的任何决定都不再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也对仲裁没有监督管辖权。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上海为仲裁地,但不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发表任何最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