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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2年8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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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中伦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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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作出陆许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20日[2022]中国贸仲闽裁字第0004号裁决书(下称“裁决书”)予以认可。

申请人巨将智造(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书已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之日起生效,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遂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按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3章第10条:“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申请人提交了裁决书暨其生效证明书、公证书在卷可稽,且前述文书均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无误,核发证明书可作为参考。裁决书内容,原由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并由双方参与表示意见并提出证据后,裁决书基于双方契约之法律关系,裁决被申请人给付义务,并已就双方主张、答辩为逐一论断,兹征裁决书之作成,业赋予双方为实质攻击、防御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实体上均未悖于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申请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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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6日,RCEP及东盟国际仲裁高峰论坛在广西南宁举办。该论坛以“同享机遇 共创繁荣——RCEP背景下中国—东盟国际仲裁的革新与发展”为主题,携手国内外仲裁法律专家聚焦国际仲裁前沿热点问题,交流新形势下国际仲裁的实践经验和最新成果,推动RCEP高质量实施,以深化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及其他RCEP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推动区域互联互通和经济一体化。

作为该论坛的重要成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东盟庭审中心正式揭牌。该庭审中心将助力广西打造面向RCEP成员国尤其是东盟国家的区域仲裁基地,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中国和东盟争议双方当事人打造便利化的仲裁环境,鼓励外贸外资企业积极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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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8 月 4 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发布了《ICSID 案件统计数据》(2022 年第2 期),回顾了 2022 财年的案件相关趋势,以及 1972 年以来所有的 ICSID 案件。

报告显示,2022 财年新登记案件大多(56%)是基于双边投资条约主张 ICSID 管辖权,但近年来基于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订立的合同所提起的案件比例有所上升(13%),其次是基于《能源宪章条约》提起的案件(11%)。

从案件来源地看,新案件涉及世界各个地区的国家,排名前两位的分别是南美洲国家(22%)以及东欧和中亚国家(20%)。从行业分布来看,ICSID 案件涉及采矿与能源业比例最大,新案件中有24%涉及电力和其他能源行业,22%涉及石油、天然气与采矿业。同样突出的是建筑行业,占争端数量的 12%,紧随其后的是信息和通信行业(10%)以及水、卫生和防洪行业(8%)。而从案件结果来看,ICSID 一如既往的保持了东道国和投资者的平衡,在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中,48%的裁决部分或全部支持了投资者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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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 年 3 月 3 日,被告 Voltas Ltd(以下简称“Voltas 公司”)与 Resorts World at Sentosa Pte Ltd(以下简称“RWS 公司”)签订合同,由 Voltas 公司负责 District Cooling Plant 项目(以下简称“DCP 项目”)的建设。同年 4 月 3 日,Voltas 公司从原告 York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York公司”)处以5,230,000新元的价格购买了5个冷却器,并用于DCP项目。2011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冷却器的引擎陆续发生故障,原、被告双方因该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

2012年1月21日,York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Voltas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Voltas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York公司赔偿因提供有瑕疵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害,包括RWS公司向其进行的索赔。2014年8月25日,仲裁庭做出裁决,部分支持Voltas公司的索赔请求。为避免其获得不当得利,仲裁庭决定就该项仲裁请求做出附条件裁决:在Voltas公司向RWS公司支付赔偿之后,York公司应当向Voltas公司支付该等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132,439.46新元(以下简称“2014年裁决”)。

2015年8月12日,Voltas公司与RWS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RWS公司向Voltas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新元以解决双方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包括RWS公司向Voltas公司的索赔金额。据此,Voltas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向RWS公司支付了索赔金额。

自2015年至2018年,Voltas公司曾多次要求York公司支付1,132,439.46新元的赔偿款。但是,York公司主张Voltas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向RWS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2020年8月24日,Voltas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做出进一步裁决,以决定:(1)Voltas公司是否已经向RWS公司支付了赔偿;(2)如果已支付,Voltas公司向RWS公司支付赔偿的金额是多少;(3)York公司应当向Voltas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同时,Voltas公司就相同事由提起新的仲裁案件。

York公司就Voltas公司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就新的仲裁案件,York公司主张案件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就要求仲裁庭做出进一步裁决的申请,York公司主张自2014年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已经不享有管辖权。2021年8月23日,仲裁庭做出决定,认定仲裁庭对于案件仍然享有管辖权。(以下简称“2021年决定”)同年9月21日,York公司就2021年决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就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做出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既往判例【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Persero) TBK v. CRW Joint Operation [2015] 4 SLR 364】,一项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可被视为最终裁决:(1)如果就某项请求或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即判力,即相同争议或请求不能被重新审理;(2)如果仲裁裁决达到了足够程度的终局性,即该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已经不能被上诉或撤销;(3)如果仲裁裁决是最后的裁决并且已处理了所有的仲裁请求。在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处理了所有争议点时,根据既往判例【ZCCM Investment Holdings Plc v. Kansanshi Holdings Plc and another [2019] EWHC 1285 (Comm)】,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应注重实体问题,而非仅注重形式;(2)但形式也有意义。仲裁庭对于裁决的描述尽管不是决定性的,但也应作为判断因素之一;(3)一个理性的裁决接受方将如何看待裁决;(4)理性的裁决接受方可能会考虑裁决的客观特征,包括仲裁庭对于裁决的描述、用语的正式程度、仲裁庭说理的详细程度等。

据此,法院基于如下理由认为2014年裁决已解决所有的争议点:

(一)仲裁庭选择就赔偿金额做出附条件裁决,而非选择中止案件审理。由此可见,仲裁庭在做出2014年裁决时,试图完全、彻底地解除双方间的争议,而并无保留管辖权的意图。

(二)尽管无任何明确法律依据,但在2021年决定中,仲裁庭认为保留管辖权属于重大事项,应通过清晰无误的方式明确做出保留。由于在2014年裁决中仲裁庭并未有任何保留管辖权的表示,由此可见仲裁庭在做出2014年裁决时并没有保留管辖权的意图。

(三)2014年裁决已充分解决双方间的纠纷。双方均认可附条件裁决能够处理所有的争议点。本案中,尽管2014年裁决并未就赔偿金额的具体数额做出规定,但却明确了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据此,2014年裁决实际上已明确了York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无须仲裁庭做出进一步裁决。

(四)2014年裁决具备最终裁决的特征。(1)2014年裁决的名称即为“最终裁决”,一个理性的裁决接收方理应认为这是最终的裁决。(2)2014年裁决包括一个关于费用的最终命令。关于费用的命令旨在处理仲裁中所有的费用分担问题,包括仲裁员的费用。而这样一份关于费用的命令通常只会存在于最终裁决中。

综上所述,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仲裁庭就当事人之间争议做出一项附条件的最终裁决后便已丧失管辖权,无权就同一争议做出新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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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两原告Zejian Lin、Gang Lin和被告Jungmin Lee签订了一份关于移民代理服务的商业合同,其中包含以下争议解决升级条款【升级条款,系指条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正式仲裁程序之前必须采取某些步骤,例如在仲裁开始前必须进行善意协商等等。】:

第11条 争议的解决

a. 若出现因本协议或协议的违反、终止、效力或标的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纠纷,或涉及法律上、衡平法上或根据任何法规的规定的相关赔偿要求,双方同意讨论该争议,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该协议将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代理人和客户签署日期。

b. 若一方要求有机会讨论争议,双方应在该要求提出后的21天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的时间)尝试达成协议。

c. 若双方未在21天内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澳大利亚商事争议中心(ACDC),由该中心根据其规则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由ACDC建议并被双方接受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最终解决。预计应付给ACDC或ACDC指定的人员的任何费用将由各方平均支付。

d. 若各方无法通过ACDC解决其争端,任何一方均可启动法院程序,但不得在提交至ACDC之日起的28天期限届满前提起。

e. 如果客户能够确定DIAC可能要求客户离开澳大利亚,客户可以改变本条款规定的程序。

2021年9月,原告在昆士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和疏忽。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商务合同中第11条的升级条款,法院诉讼程序应中止,并将争议提交仲裁。一审法院认为,第11条设想了仲裁的可能性,但没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不构成仲裁协议。案涉合同第11条并非仲裁协议。后被告不服该判决,遂向昆士兰上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包含“仲裁协议”。升级条款第11(c)条中的“最终解决”一词应解释为“最终确定或结束双方之间的争议”。尽管第11(c)条设想双方可能通过进一步的协议采用仲裁以外的程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但这种可能性并不影响如下事实,即在没有达成这种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也已经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因此,法院认为,第11(c)条的作用是,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讨论解决他们的争议,则应由ACDC聘请并根据ACDC的规则任命的单一仲裁员来决定。在作出上述结论时,上诉法院引用了商业合同必须以商业方式解释的一般原则,并提到仲裁法的首要目标是促进由公正的仲裁庭公平和最终解决商业争端,而不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判令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李政明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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