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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2年3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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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在京发布

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海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同步发布《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海协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海仲服务规则》)。两规则于2022年3月18日起同步施行。

《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示范规则,内容涵盖了临时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体现了临时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高效的优势,对包括规则适用范围、送达和期限、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的组成、追加当事人、合并开庭、临时措施、预备会议、举证和质证、裁决、仲裁费用等临时仲裁全流程作出系统规定,力求以最简洁的程序规定保障临时仲裁顺畅高效进行。《海仲服务规则》属于特定临时仲裁服务操作规范,旨在履行好《海协临时仲裁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由海仲担任“指定机构”的服务职责。海仲作为“指定机构”的服务内容限于为临时仲裁提供相应的管理、辅助、支持服务,不进行全程管理。


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在一案例中判决仲裁员犯有严重错误,应承担民事责任

近日,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在Case C-19.0153.N-C.19.0174.N/1案中判决认为,独任仲裁员犯了严重错误,足以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其向当事人返还收取的费用。

该案中,某仲裁员被指定为一起IT技术纠纷案件的独任仲裁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独任仲裁员任命了一名技术专家,以协助处理案件的具体技术问题。该专家准备了笔记,但没有与各方当事人分享其笔记。仲裁庭审结束后,独任仲裁员将裁决草案发给该技术专家,请其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就本案做出判决,并得到二审法院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的维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事实构成了特殊情况,有理由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判决认为,独任仲裁员犯了以下严重错误:(1)违反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没有与当事人分享技术专家的报告;(2)非法将本案决策权力授予专家;(3)与专家分享裁决草案,违反合议的保密性。基于上述错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解除,仲裁员应退还已收到的费用,并在原则上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ICSID行政理事会批准修订ICSID规则


2022年3月21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成员国通过了对ICSID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规则的一整套修正案。ICSID仲裁和调解规则实现了更新,进一步缩短了处理案件的时间,包括发布决定和裁决的强制性时限,从而降低成本。当事人现在还可以选用新的快速仲裁规则,案件处理所需的时间将缩短一半。此外,修订后的ICSID规则为调停和事实调查制定了全新的程序规则。调停规则支持各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而事实调查规则支持对与投资相关的事实进行公正且有针对性的评估。两者既可作为独立程序单独使用,也可与仲裁程序结合使用。与此同时,修订后的ICSID仲裁规则首次规范了第三方资助问题。当事方有义务持续披露第三方资助(包括资助者的姓名和地址)以避免此类资助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2022年版ICSID规则将于2022年7月1日生效。在接下来的几个月中,ICSID将发布指导说明,并根据需要提供简报和课程以帮助当事方使用修订后的规则。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并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方某、王某及七家公司(其中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某)等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8%计算,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厦门仲裁委”)仲裁。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5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各被申请人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0万元借款。其后,被申请人未归还申请人款项,申请人向厦门仲裁委提起仲裁。

2020年11月23日,由厦门仲裁委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厦仲裁字第2020085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等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2021年3月,因方某和王某移居美国洛杉矶,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为方某及王某。被申请人以其未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以及申请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实际为不予承认及执行)。

美国法院查明:厦门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住地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王某最后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x号。但户籍资料显示,其在2011年搬迁到了洛杉矶,并注销了国内住所。方某最后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x号,方某抗辩称其自2018年以来一直呆在美国,并在2016年出售了被认为是其最后已知住所的厦门房产。厦门仲裁委还在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进行了送达。王某曾在被申请人之一的丰润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金融”)担任副总经理,因此,厦门仲裁委也按丰润金融的营业地点向王某发送了仲裁通知。方某对于其作为丰润金融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公司没有任何代表或个人通知他。丰润金融也是借款协议当事人之一,收到了仲裁程序通知,提交了答辩材料,但最终没有出席庭审。


法院观点:

美国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厦门仲裁委对方某的送达是合理的。厦门仲裁委虽然对其最后已知的居住地没有成功送达,但继续向丰润金融的营业地点进行了送达,丰润金融和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三家公司收到了仲裁程序的实际通知并提交了答辩,鉴于方某在这些公司中的突出领导地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不再是上述公司的掌舵人,足以证明厦门仲裁委在方某最后已知的营业地点对其进行送达“可合理确认能够实际告知”,因此符合正当程序。

关于王某的送达,美国法院认为对王某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原因是王某已在国外生活了近十年。且户籍信息表明,其在2011年离开中国迁往美国,并在移居国外之前向中国政府注销了国内住所。因此,她在去美国之前的某个时间曾在丰润金融担任副总经理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在丰润金融营业地点对其进行送达符合“可合理确认能够实际告知”的仲裁程序。尽管厦门仲裁委规则允许在最后的营业地点进行送达,但鉴于她在近十年前就离开了中国,并且在离开前注销了住所,这一送达不足以实际告知其仲裁程序。

综上,厦门仲裁委对方某的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因此符合《纽约公约》的通知要求,但向王某送达不符正当程序要求,故对方某应予以执行,对王某应不予执行。


新加坡高等法院: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上海某幕墙建筑公司(下简称“上海公司”)与新加坡某长城科技公司(下简称“新加坡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两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如下:“任何与合同有关或产生于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提交争议时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判”。后两公司因上述两份合同发生争议,请求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CIETAC)对相关合同争议作出裁决。CIETAC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新加坡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和成本。2021年8月3日,上海公司获得新加坡法院支持执行上述针对新加坡公司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命令。新加坡公司遂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请求撤销法院命令。

本案核心争议点为:上海公司对新加坡公司的送达通知是否适当、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产生了约束力以及在中国法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一、对新加坡公司进行的送达是充分、有效的。理由有三:1.向新加坡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新加坡公司辩称其自2020年7月15日来就未使用位于注册地址的办公室办公、以及其于2020年11月2日改变其注册地址的事实,但法院查明上海公司向其送达有关仲裁的通知发生在新加坡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以前,故其新加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上海公司送达的7份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均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送达的规定[1]。3.送达地址是合同中写明的地址,除非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地址的变更,否则对合同中地址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鉴于新加坡公司未解释其收件系统及其失灵原因,法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新加坡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了相关的仲裁通知而选择忽视该通知。

二、仲裁裁决已产生约束力。尽管有关仲裁裁决的送达是在新加坡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后作出的,但新加坡公司并未将其变更注册地址的事实告知上海公司。故上海公司根据新加坡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通信地址向新加坡公司送达仲裁裁决视为有效送达。与此同时,仲裁裁决自其作出之日即产生约束力而非送达至当事人处才产生约束力。

三、仲裁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方主张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并不存在仲裁机构,故构成中国仲裁法第18条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法院认为,合同是否选择了一个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机构是否为CIETAC属于合同解释的问题。从一个理性的商业方角度而言,合同双方不会故意选择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构成了“CIETAC是仲裁机构”的共识。被申请人方提出的四个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英文名称均不能与“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适配。鉴于合同原文以英文版本为准,合同双方使用了CIETAC的前两个字母所代表的单词,即“China”和“International”,以及另外一个包含在CIETAC中的单词“Arbitration”,省略了CIETAC中的另外两个单词“Economic”和“Trade”,最后以“Center”替代了CIETAC使用的“Commission”,因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即为CIETAC。因此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未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新加坡公司撤销法院命令的申请。


[1]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icle 3(1):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a)any written communication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it is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ee personally or if it is delivered at his place of business, habitual residencce or mailing address; if none of these can be found after making a reasonable inquiry, a written communication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it is sent to the addressee’s last-known place of business, habitual residence or mailing address by registered letter or any other means which provides a record of the attempt to deliver it;

the communication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on the day it is so delivered.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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