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日前,国际仲裁权威研究机构英国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上海首次跻身全球十大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位列第八。目前上海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有4家,另有4家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上海已成为我国国际仲裁资源最集中、最丰富的城市。最新数据显示,自1995年中国第一部仲裁法实施以来,截至去年底,上海仲裁机构累计处理各类案件6万余件,总标的额超过4000亿元,案件当事人遍及全球80余个国家和地区。
下一步,上海仲裁行业将抓紧修订相关仲裁规则,充分吸收国际先进仲裁规则理念和做法,提供更专业的仲裁服务,满足多元化和国际化的争端解决服务需求。与此同时,上海仲裁行业还将进一步完善大数据应用体系,提升仲裁效率,推动行业发展,优化合作生态,赋能国内外市场主体,推动城市深度融入全球治理网络。
近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发表《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报告,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及规定,以准许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ORFS)意为律师可与当事人订立的三种协议,即按条件收费协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目前,所有主要仲裁地,除香港与新加坡以外,均准许某种形式的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改革,以维持及提高香港作为主要仲裁中心的竞争力,扩大寻求公义的渠道,及顺应当事人日益殷切的需求而提供弹性的厘定价格和收费形式。律政司正在考虑该报告,其表示一旦决定采纳,会尽快安排立法修订。
国际检查机构(ITA)发布声明证实,俄罗斯花样滑冰运动员卡米拉·瓦利耶娃于2021年12月提供的反兴奋剂检测样本药检结果呈阳性。此后,该运动员被俄罗斯反兴奋剂机构(RUSADA)临时禁赛。瓦利耶娃2月9日向RUSADA提起上诉。在召开的听证会上,该机构纪律委员会决定取消对瓦利耶娃的临时禁赛,允许其继续参加北京冬奥会。随后,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滑联均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诉,质疑俄罗斯反兴奋剂中心作出的撤销临时禁赛的决定。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于2月13日晚在其北京的临时办公室召开视频听证会,并于14日下午宣布决定不对瓦利耶娃进行临时禁赛,理由如下:(1)该运动员属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的“受保护人群”;(2)RUSADA相关条例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有关“受保护人群”的临时禁赛并未明文规定。与此同时,这些条例对不同证据标准和“受保护人员”的较轻处罚则有具体规定;(3)该运动员在北京冬奥会期间的兴奋剂检测未呈阳性,在2021年12月进行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后,需根据案情处理。在当前情况下阻止运动员继续参加冬奥会,将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4)2021年12月的兴奋剂检测结果存在通知不及时的严重问题,这影响了运动员的相关合法权益。
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1日,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猫眼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代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增资认购协议》,其中第13.07条第(1)项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应首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争议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仲裁根据提交争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协议第13.01条载明了北京时代公司的通知地址为北京市某惠通时代广场、收件人陈某及电话。贸仲根据上述《增资认购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天津猫眼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北京时代公司与天津猫眼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于2021年9月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后北京时代公司以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在仲裁审理中未尽合理查询义务以向仲裁庭提供其正确地址、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调取了贸仲的送达记录。2021年3月,贸仲按照天津猫眼公司提供的地址“北京某惠通时代广场”,以“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收件人向北京时代公司进行仲裁送达,邮件以“拒收”为由退回。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增加提供了北京时代公司的联系人“陈某”及相关联系方式,并提供了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贸仲分别于4月20日、4月29日以收件人林某、陈某及增加提供的联系方式向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送达,邮件均被退回。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书面确认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确认联系人陈某及其相关联系方式。贸仲向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公证送达。
法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时代公司认可其公司董秘陈某的联系电话及公司的联系电话,其工商登记地址未发生变更,且新的办公地址并未通知其他合同相对方。
法院观点: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说明。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故意隐瞒其地址致其未能参加仲裁,仲裁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八条对仲裁程序中的送达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案涉仲裁中,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提供北京时代公司在《增资认购协议》中载明的通知地址和工商注册地址,并提供了协议载明的通知联系人、联系方式等,贸仲采用邮寄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仲裁文件,被退回后采用公证方式进行送达,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均符合《仲裁规则》规定,视为有效送达。综上,案涉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时代公司未接收材料、未参加庭审不可归责于仲裁庭存在程序过错。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法院驳回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情简介:
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勘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UNI-TOP”)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UNI-TOP作为国勘公司的代理人,协助国勘公司完成对PK公司股份的收购等事宜。双方因《代理协议》产生纠纷,UNI-TOP于2012年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被该仲裁委驳回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UNI-TOP再次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支持了UNI-TOP的部分仲裁请求。
2020年国勘公司诉至北京四中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以上述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UNI-TOP在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美国法院予以立案。
UNI-TOP主张:(1)美国法院对本案有属人管辖权。28 U.S.C.§1330规定了对“外国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根据第1603(a)条规定,“外国国家”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和“机构或工具”。根据国勘公司的披露,国勘公司是由中国国务院下属三家公司共同拥有的(但均未控股)。UNI-Top提出了四种国勘公司属于“外国国家”的分析。首先,它认为国勘公司是“中国”的一个机构或工具,因为“它是由该国家或其政治分支控股拥有的”。其次,它认为国勘公司是一个“机构或工具”,因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机关”。第三,它认为国勘公司是中国的一个“机构或工具”,因为它是股东之一的“化身”,其依据是该股东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机构或工具。最后,它认为国勘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政治分支”,因为它是其股东之一的“化身”,而股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分支”。(2)法院对本案有属地管辖权。
法院观点:
关于“政治分支”理论: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采取了一种“分类方法”。如果该实体的核心职能是政府性的,它就被认为是外国本身;如果是商业性的,该实体就是外国的一个机构或工具。在确定一项职能是否为政府职能时,法院评估该职能是否“与国家的主权义务交织在一起或是主权的必要伴随物”。UNI-Top公司未能证明国勘公司是其股东的化身。虽然UNI-Top提出了国勘公司的股东影响其运作并为其提供资金支持的证据,但母公司扮演这些角色并不罕见。本案证据表明,多个股东对国勘公司拥有影响力,这对证明国勘公司是任一股东的化身是不利的。因此,UNI-Top远远没有达到所要求的“相当于完全支配”的程度。
UNI-Top公司也未能证明国勘公司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是中国的一个“政治分支”。根据上述“分类方法”,石油和天然气公司的核心功能是商业,而那些在政府“等级制度之外”的资产管理公司也是如此,即使它们是“由该政府拥有”并且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故UNI-Top的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关于“机构或工具”理论:UNI-Top关于属人管辖权的其他理论都试图将国勘公司归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或工具”,与其属地管辖主张自相矛盾。法院认为,第1391(f)(4)条规定,当被告是“外国国家或其政治分支”时,允许在本地区进行诉讼。关于“外国国家或其政治分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外国国家”定义为“外国国家”本身、其“政治分支”,或其“机构或工具”。根据这一定义,对“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最佳解读是第1391(f)(4)条排除了“机构或工具”,因此1391(f)(4)条不能作为针对“机构或工具“的诉讼的管辖依据。如果国勘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机构或工具,而不是一个政治分支,那么1391(f)(4)条就不能作为在美国法院诉讼的依据。由于UNI-Top目前没有找到其他允许在美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法律依据,本案似乎应以诉讼地不当而被驳回。
综上,美国法院认定中国国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分支,部分驳回申请人的“允许进行管辖权调查的动议”。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刊载信息均来源于公开渠道。
如您有任何建议或需了解更多信息,请同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