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中国海事仲裁新规则对视频开庭作出系统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李虎在2021年10月9日举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闻发布会上说,新修订规则回应新冠肺炎疫情给国际仲裁带来的深刻变化,首次对电子送达、视频开庭、视频作证、电子签名以及网络安全和隐私及数据保护作出系统规定。
新修订规则首次对电子技术与常规仲裁的结合和创新作出了系统的规定;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证据规则;首次区分案件经办人和仲裁庭秘书的角色划分;首次明确专家咨询意见的性质及其与仲裁庭的关系;首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脱密后的裁决书可公开发布;首次增加了向当事船舶船长送达作为仲裁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首次明确仲裁庭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当事人代理人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首次引入责任限制条款。
在规则的指引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将助力中国企业在本土解决对外争议,进一步提高中国海事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
HKIAC受理第50起《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下仲裁保全申请
自《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下称“《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以来,截止至2021年9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已受理50起仲裁保全申请。根据《安排》规定,以香港为仲裁地且由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50起申请中47起为财产保全申请。截止目前,已有23家不同的内地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保全,上述裁定所保全的资产总值达109亿元人民币(约合17亿美元)。根据现有资料,内地法院作出裁决的中位数时间为8天。
《安排》下的仲裁保全申请人来自中国内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日本、萨摩亚、塞舌尔、新加坡、瑞士和台湾。被申请人有来自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法国、香港、中国内地、荷兰、圣基茨和尼维斯以及新加坡的个人或公司。
港仲是《安排》下的合资格仲裁机构。港仲收到申请后将会于 24 小时内免费出具《受理函》。港仲在处理的50份仲裁保全申请中汲取了重要且独特的经验。港仲秘书长Sarah Grimmer表示:“在涉及内地财产、行为或证据的交易中,《安排》是一项重要考虑因素。它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以及选择港仲带来显著的商业优势。”
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新增反兴奋剂章节
体育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10月19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是此次体育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反兴奋剂章节的主要内容是将反兴奋剂条例进行提炼,总结上升为法律条文的内容,对反兴奋剂工作进行规范,包括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原则;规定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变相提供兴奋剂。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反兴奋剂管理机制,明确体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反兴奋剂国际合作等内容。
草案还新增了运动员权利保障条款,加强运动员权利保护。在监督管理方面,新增体育仲裁章节,改变长期以来体育仲裁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现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
香港高等法院:约定“可”提交仲裁,即表示强制仲裁义务
案情简介: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K公司) 是Geotech Engineering Limited (G公司) 的分包商,负责为石硖尾邨第六期公共房屋发展项目的工地平整、排水和桩帽工程进行施工。K公司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支付4,055,696.83港元,理由是G公司依照分包合同欠付上述款项。双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
“若在执行分判合约的过程中,甲乙双方在任何问题上产生任何争端或纠纷而以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按照香港有关仲裁法例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解决,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而仲裁之裁决将是最终决定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另有协定,否则在总工程合约完成或分判合约终止前皆不得进行上述仲裁。”
G公司则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0(1)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理由是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K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是该条款使用了“可”,意思是“可”或“能”(“可”意为“may”或 “can”),而不是“须”、“应”或“必须”(“须”,“shall”或“must”)。这意味着双方有权选择仲裁,而该条款并没有剥夺K公司在法庭上诉讼的权利。
法院观点:
香港《仲裁条例》第20(1)条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本案主要法律问题是仲裁协议约定“可”提起仲裁是否表示当事人仅仅是有仲裁的权利,而非强制仲裁的义务。
香港原讼法庭认为:在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 Guangdong Branch v Madiford Ltd [1992] 1 HKC 320一案中,Kaplan法官分析了关于在仲裁条款中使用“可”的权威资料和文本,并认为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存在。该案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Kaplan法官回顾了英国、香港以及美国法院的判决,并提出以下意见:“在我看来,本案中的当事人显然同意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而非仲裁。尽管使用了“可以”一词,但这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在我看来,一旦一方或另一方选择仲裁(如申请中止),另一方就有义务遵守仲裁协议。当然,如果双方同意不仲裁而提起诉讼,他们将完全有权这么做,但我不认为‘可以’一词在本条上下文中赋予原告通过法院程序否定被告仲裁的意愿的权利。归根结底,本人似乎清楚地认识到,在本案中,‘可以’一词实际上具有‘应当’的含义。本人不认为,仅因为原告在被告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开始仲裁之前提起诉讼,就阻止被告坚持仲裁。”
而在Guangdong Agriculture Co Ltd v Conagra International (Far East) Ltd HCA 3032/1992一案中,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不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可”提交仲裁,Barnett法官认为从整体上看,双方当事人通过该条款已明确同意对其纠纷进行仲裁。
在最近的Hermes One Ltd诉Everbread Holdings Ltd [2016] 1 WLR 4098一案中,案涉协议规定争议“可”提交仲裁。法院指出,如仲裁条款规定争议“应”或“须”提交仲裁,则此类条款的含义是,任何一方都不会在任何法院就此类争议寻求任何救济。这种措辞明确表明,诉讼是一种违约行为。法院还审查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权威资料以及关于“可”一词意义的学术著作,包括David Joseph QC on Jurisdiction and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their Enforcement 2nd ed (2010), 以及Born'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ume 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2nd ed (2014)。并认为:作为一个一般原则问题,对“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的措辞的恰当分析应该是它纯粹是许可性的,允许一方当事人可以开始诉讼,但给另一方将争议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来行使:要求已开始诉讼的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以及/或相应地申请中止诉讼。仲裁的特点是合意,而仲裁协议的各方都有相互合作进行仲裁的义务。
香港高等法院在Polytech Overseas Ltd v Grand Drago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 [2017] 3 HKLRD 258一案中沿用了Hermes One一案的推理。
综上,法院认为,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考虑到支持由同一法院一站式裁决的推定,该条款不会被解释为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做出选择的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文字规定。法院认为,尽管仲裁协议中使用了“可”一词,但仲裁义务是强制性的,并驳回了K公司的抗辩理由,即:仲裁条款中使用“可”而不是“应”意味着双方不可能打算强制仲裁。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允许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当事人仍可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因此,如果提出明确的请求或申请中止诉讼,已开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将被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
南京海事法院:大陆和香港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不适用于临时仲裁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4日,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珠诚公司为并丰公司承运棕榈油。2017年11月24日,船舶抵达卸货港后,因正本提单未到,珠诚公司根据并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第三人,并丰公司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卸货后60日内,并丰公司没有按约向珠诚公司交回正本提单。之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香港提起仲裁,要求珠诚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20年7月获仲裁庭裁决支持。2021年6月,珠诚公司根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临时仲裁,要求并丰公司承担责任。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珠诚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并丰公司在(2020)苏1283破48号、(2020)苏1283破49号破产案件中申报的600万美元债权或者对同等价值财产。
法院观点: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未作规定。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对内地和香港仲裁中相互协助保全事项专门作出了规定。《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了“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第二条明确了所谓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经确认的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由此可知,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范围仅限于经确认的机构仲裁,不包含临时仲裁。由于本案珠诚公司在香港提起的仲裁为临时仲裁,因此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法院对并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珠诚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复议申请:
珠诚公司复议称,其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法律依据:1.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国外或境外已经提交的仲裁,只要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均应受理,而不应区分该仲裁属于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因此珠诚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由南京海事法院受理并处理。2. 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该条文仅是要求四种特定资产的保全措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殊规定,其他财产在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进行保全,而不需民事诉讼法对境外临时仲裁的保全作出特别规定。3.《安排》仅是针对机构仲裁保全事项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为境外临时仲裁中对我国境内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书,对并丰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或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复议观点及理由: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珠诚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同时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仅限于船舶等四类特殊财产的保全,不适用于一般财产。因本案珠诚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为破产债权,不属于四类财产范畴,因此并不适用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珠诚船务有限公司据此认为香港临时仲裁中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内地和香港仲裁中相互协助保全事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安排》作了专门规定,因此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以《安排》作为法律依据。《安排》中明确机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方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本案采用临时仲裁程序,因此当事人不能据此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综上,裁定驳回珠诚船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转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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