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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生在国内的债务关系(贷款、投资、未支付的货款、或未履行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的债务人将资产转移至美国,甚至在美国申请破产,国内债权人是否仍然有救济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实际上,美国民事程序允许直接认可和执行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如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即便是债务人在美国提出破产的极端情况下,外国债权人仍然可以参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并追偿债务,包括对破产免除债务提出反对,参与破产分配,以及参与其他影响债权人利益的美国国内诉讼。
下面,本文简要梳理在美国承认与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方法与注意事项。另外,本文还简要讨论债务人在美国提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跨境追偿。
我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认可与执行
外国金钱给付判决可依据美国国内法申请承认和执行。196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制定了《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UFMJRA) ,被许多州所采纳。例如,《加州民事诉讼法典(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即采纳了UFMJRA的规定。即便在未采纳UFMJRA的州,或在UFMJRA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依普通法确立的礼让原则(comity)申请承认与执行。
一、一般要求
一般来讲,当我国的法院判决满足下述两项条件时,可以申请在美国强制执行:
(1)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认可或不认可(grants or denies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
(2)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为“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final,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上述两项要件并非如字面意义那样简单,还需要根据一系列案例来界定其内涵。例如,美国法院曾判定一项法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执行(provisional execution)三百万法郎的判决属于“可执行”的判决。虽然上述判决金额仅仅是部分执行标的额,还可能被后续计算及诉讼程序所变更,美国法院仍然裁定该法国临时判决属于“可执行”的且属于“终局性”的。另外,若美国法院通过审查个案证据,裁定一项外国判决未能符合当地程序要求或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则该外国判决不符合“结论性(conclusive)”的要求。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外国判决不得直接进行承认和执行。
二、申请方式
申请承认外国判决必须在美国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以加州为例,若外国法未规定向其他国家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间,或外国法规定的申请期间超过10年,则应适用加州法律规定的10年诉讼时效;反之,则适用外国法规定的较短的期间。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的利率有可能按照美国当地法定利率,而非作出判决的本地法定利率进行计算。以加州为例,加州法院承认一项外国判决后,当事人逾期履行该外国判决的利率应为加州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0%,而非外国法规定的利率。
外国判决是否可在美国执行应根据个案情况来评估,包括考虑案件事实本身、送达情况、判决作出的具体方式、判决的具体文字表述等。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存在不予承认一项外国判决的理由,若申请执行方可说明应予承认的合理理由(good reason),美国法院仍然有权承认该外国判决。
债务人在外国申请破产的情况
当债务人将资产转移至国外并且在外国申请破产,国内债权人可按照程序参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并追偿债务,包括对免除债务提出反对,参与破产分配,以及参与其他影响债权人利益的美国国内诉讼。
为了向债权人提供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有效机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颁布了《跨境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该示范法不同程度地被多个国家所采纳,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和日本。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典》第11编(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 (Chapter 15 of Title 11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就是该联合国示范法的美国国内法版本。外国债权人可以通过第十五章项下的跨国破产机制参与涉及美国境内资产的跨境破产案件,包括对免除债务提出反对,参与破产分配,以及参与其他影响债权人利益的美国国内诉讼。
一、债权人通过美国破产程序追偿债务的方式
通常,债权人有以下三种方式参与涉及美国境内资产的跨境破产案件。
1. 在美国发起协助国内破产的“附带破产程序(ancillary bankruptcy case)”
“附带破产”用于处理债务人在我国提出破产,但是资产位于美国或已将财产转移到美国境内的情况。国内债权人如果需要将美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需要向美国当地破产法院提出发起 “附带破产程序”案件的申请。
如需在美国发起一个附带破产程序,“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十五章第1504节,直接向美国破产法院提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foreign proceeding)”的申请,从而启动相应美国附带破产程序。这里,“外国程序”是指在美国以外,基于与破产或债务调整有关法律发起的外国的重整或清算司法或行政程序。 “外国代表”是外国程序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作为该程序的代表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清算的自然人或实体。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证明外国程序存在的文件及外国代表的选任和授权文件。美国法院进行听证后,有权发布命令认定该外国破产程序为“外国主程序 (foreign main proceeding)”(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 (center of main interests) ”所在国发起的破产程序))或 “外国非主程序 (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指外国破产程序发起国虽然有债务人的营业机构,但没有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当一项外国程序被认定为“主”程序时,美国国内《破产法》项下的自动追偿中止(automatic stay)措施和其他对待处置资产的保全规定立即生效。外国代表甚至有权直接在美国境内接管债务人位于美国的业务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章的承认程序还为外国破产程序的代表直接利用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的渠道处置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资产打开了通道。一经承认,外国代表便可从其他州和联邦法院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外国代表有权作为利益相关方直接参与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美国法院的案件,以保护待处置的破产资产。
2. 在美国发起完整的破产案件
除了以上讨论的附带程序外,如果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状况十分复杂,外国代表还可以提起完整的美国国内破产案,而不是仅仅发起依附于外国程序的附带程序。若外国代表提起完整的破产案件,则美国破产法院的管辖范围通常仅限于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资产。
3. 直接参与美国国内破产案件
另外,在美国破产法下,我国债权人也可以不通过“外国程序”中的“外国代表”,而直接参与美国本土内的破产案件。第15章要求美国的破产案件应通知外国债权人,包括通知其有权提出主张。
二、在美国国内破产程序中追偿债务
对于参与美国破产程序的我国债权人来讲,一个主要的关注点是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可以解除。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不能通过破产解除的债务类型,包括:债务人没有如实披露的债务,配偶或子女抚养费用,故意或恶意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对政府部门的罚金和罚款债务,或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等。可见,如果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隐瞒对某个债权人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不能通过破产解除。
另外,因欺诈或其他恶意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解除。追偿此类债务,债权人须在严格的时间限制内按时向美国破产法院申请认定该债务不可解除。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请求法院确定债务的欺诈或恶意性质,此类债务将被解除。可见,对于具有欺诈或恶意行为的债务人的追偿(如投资诈骗等),必须要注意时效,需要及时请求美国破产法院确定债务的欺诈或恶意性质。最后,美国破产法院还有权基于债务人的违规行为拒绝解除债务,包括:具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意图阻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具有作伪证和其他欺诈行为;有销毁或隐匿账簿或记录的行为;债务人未能提供要求的税务文件;未能解释说明资产损失情况;以及针对同一项债务重复提起多个破产案件。
可见,当国内债务人的资产位于外国,甚至在外国提起破产时,债权人仍然有多种渠道利用外国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美国为联邦制国家,每个州的法律可能有所不同;本文仅基于总体原则进行讨论。
连捷
高级顾问
Email:lianjie@zlwd.com
连捷律师2010年获得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拥有在美国出庭诉讼10年的实战经验。
现任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连律师多次在美国赢得重大陪审团和上诉法院诉讼案件,在复杂跨国纠纷中成功维护客户的利益,处理的案件涉及复杂商业诉讼,
保险争议,知识产权,商业欺诈,复杂合同纠纷,商业秘密,产品责任,以及美国政府合规调查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