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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1年6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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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将建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

2021年6月15日,深圳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建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改革方案》《关于先行示范打造儿童友好型城市的意见(2021-2025年)》《关于建立健全深圳市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文件。

证券仲裁,亦称证券纠纷仲裁,由证券纠纷与仲裁两个概念复合而成,其与海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及消费者权益仲裁等一样,都属于仲裁诸多类型当中的一种具体形态,它当然具有仲裁的共性,同时又不失其独立的价值。 

证券仲裁具体是指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与证券发行、公司上市、证券交易、代理、登记以及清算等各个环节有关的权益争议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相应的仲裁机构,由其依照一定的程序对争议做出裁决以促进争议尽早解决的一种制度。


合肥仲裁委员会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仲裁中心揭牌

2021年6月17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仲裁中心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举行揭牌仪式。

据了解,为支持合肥片区仲裁中心建设发展,合肥仲裁委员会创新制度,制定适合自贸区的仲裁规则,引入涉外纠纷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庭制度、开放式仲裁员名册;组建专业化服务自贸区的仲裁员团队,选聘一批专业化、国际化程度高和精通外国语言并拥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公道正派的仲裁员;发挥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推动建立自贸区涉外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多元化解机制;推出自贸区内仲裁案件节假日庭审“不打烊”“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线上线下”双服务模式和“仲裁送法上门”等专项服务,为自贸区企业提供特色仲裁服务。


贸仲与孟加拉国际仲裁中心签署合作协议

2021年6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孟加拉国际仲裁中心(BIAC)通过线上方式举行了《合作协议》签署仪式。根据《合作协议》的安排,双方将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各个领域,包括共同宣传国际仲裁及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互用开庭设施、互荐仲裁员、共同举办国际仲裁研讨会、学术沙龙、仲裁培训等方面开展深入合作,共同推动中孟两国争议解决制度的发展。

中孟双方经贸往来频繁,中国是孟加拉国在全球范围内最大的贸易伙伴,孟加拉国是中国在南亚地区第二大的贸易伙伴。贸仲与孟加拉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此次《合作协议》的签署进一步增进了双方的了解,双方将以《合作协议》为蓝本,开展更加深层次的合作,共同推广国际仲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注销股东作为承继人,受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

申请人宋佳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1)京仲裁字第040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0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1.宋佳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与传媒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2018年1月30日,传媒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耐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度公司)签订编号为HG001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仲裁条款。宋佳是耐度公司的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宋佳与耐度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

2.本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本案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中关于清算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以及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宋佳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他人签署,宋佳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宋佳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从事实上不应当认定由宋佳承担法律责任。

传媒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

北仲根据传媒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传媒公司与耐度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受理了传媒公司与李春蕾、宋佳等之间因上述合同引发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0758号。

传媒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李春蕾、宋佳支付传媒公司股权转让款2,630,000元、违约金1,126,000元……。

根据0408号裁决,2019年10月18日,耐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公司注销。3.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落款全体股东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处有李春蕾、宋佳签名。2019年10月18日,耐度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耐度公司,并作出郑重承诺: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人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落款处有李春蕾签名。另,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的耐度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1.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8月6日在北京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落款全体股东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处有李春蕾、宋佳签名。2019年10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耐度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在仲裁期间,宋佳对于上述耐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宋佳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2021年2月18日,北仲作出040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 李春蕾、宋佳向传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30,000元及违约金1,126,000元;2. 李春蕾、宋佳向传媒公司支付传媒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宋佳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耐度公司与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标的股权,后双方完成了标的股权的工商过户登记,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耐度公司应向传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耐度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同日,耐度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宋佳在股东会决议上亦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宋佳应按照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承诺就耐度公司被注销前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宋佳系耐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和第九条,基于宋佳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耐度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宋佳具有约束力。

由于宋佳在仲裁时对耐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宋佳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宋佳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也违反“禁反言”的原则,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宋佳以其与传媒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佳的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伪造证据,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再次撤销仲裁裁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

申请人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20)新2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新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锐公司称,请求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兴锐公司与丁涛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兴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称:该《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唯一证据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内容系丁涛变造。故,申请吐鲁番中院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

经再审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丁涛支付劳务费欠款216,060.16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4.87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丁涛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最后部分约定“吐鲁番仲裁委仲裁解决”。对此兴锐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仲裁管辖,该部分系丁涛二次添加,且形成于其盖章之后。经查,丁涛起诉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原件存在不同,复印件中兴锐公司盖章上方交叉处的“任”“何”“方”三个字是完整的,无任何部分缺失,但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结算单》原件照片中显示,“任”“何”“方”与兴锐公司印章交叉处有缺失,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上述交叉部位经过人为刮擦处理(见《图片说明4》)”“检材字迹4(含仲裁约定)为添加(二次)印刷输出形成……红色印章形成于同部位检材字迹4中交叉字迹之前”,加之涉案《工程结算单》一直系由丁涛自行保存,对于刮痕的形成及二次添加系兴锐公司添加的事实丁涛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法院观点:

法院再审认为: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工程结算单》,因此案涉的《工程结算单》是否系伪造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根据兴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345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结算单》中关于“三价格的计算”部分以及仲裁条款的约定均为添加(二次)印刷输出形成,且在兴锐公司印章形成之后,故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以及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均存在不实之处,兴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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